(2016)陕05民终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大荔县城关街道东七社区居民委员会诉大荔县东七建筑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荔县城关街道东七社区居民委员会,大荔县东七建筑工程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城关街道东七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大荔县城关镇东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长江。委托代理人李文峰,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东七建筑工程队。法定代表人张恩载(曾用名张恩再、张恩斋)。委托代理人刘军杰,律师。上诉人大荔县城关街道东七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大荔县东七建筑工程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查明,1992年7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除约定了工程的名称、面积、工程质量及施工期限等条款外,针对村上的经济状况,该合同第九条3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特别约定,即“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如甲方确因资金暂时困难需要贷款解决,经双方商定,由乙方办理,甲方承担所需资金的全部利息,利率按信用社规定计算”。工程于1993年5月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也即甲方投入使用。1993年12月10日,经双方协商对工程款的支付再次补充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书,该协议确认工程决算总造价为251745.57元,被告已支付现金及材料折价共计75326.57元,就下余工程款等事项双方约定:1、工程队以张恩斋名义从信用社所办理的借款110000元,被告按借款条款承担利息并限期结付本息,逾期还应承担信用社规定的罚息;2、被告还欠工程款66419.4元,从1993年6月1日起开始计息,月息1分,由村上支付建筑队,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同时约定于1994年年归还40000元,1995年6月底前归还26419.4元,否则拖延一天加罚1%的滞纳金。随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2007年7月初,大荔县教育局在处理义务教育拖欠建校款问题时支付了工程款本金159549元,其中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6419.4元,利息5779.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06669.18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将被告拖欠张恩斋的11万元借款的利息判决给付,现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1993年12月10日双方再次对工程款66419.4元及利息进行约定,2007年7月被告偿还欠款但利息并未结清,现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利息106669.1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且本院已对逾期还款的利息进行确认,即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对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重复诉讼的问题,(2015)大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中仅是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恩斋个人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进行确认,并未涉及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诉讼。对于诉讼时效,原告为被告建校舍多年款项一直未支付完毕,原告法定代表人催要及被告履行情况,在(2015)大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已被确认,因此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大荔县城关街道东七社区居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大荔县东七建筑工程队工程款66419.4元的利息106669.18元。二、驳回原告大荔县东七建筑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原告大荔县东七建筑工程队承担833元,被告大荔县城关街道东七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2200元。大荔县城关街道东七社区居民委员会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被告是“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东七村委会”一一该主体在现实中不存在,更不是上诉人!同时,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仅对其主张的被告主体做出了其主张正确的说明和辩解,既没有变更也没有承认属于笔误或错误,而是坚持其主张的被告正确!2、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情内容和主张都与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案高度相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有关一案不重审和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属于重复起诉!3、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利息106669.18元进而下判,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大荔县城关镇东七村委会不但不欠上诉人工程款和利息,而且多给付被上诉人和张恩载本人85130.49元工程款和利息。4、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长期限20年和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合同于1992年7月25签订,1993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20日已超过法律的保护时效和诉讼时效;张恩载的个人起诉和被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相互独立的诉讼,就诉讼时效而言没有必然的关联关系;5、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在被上诉人未变更或补正其主张的“被告”主体而且坚持错误主张的情形下,未做释明径行下判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对于被上诉人重复起诉的违法行为未予纠正,却径行下判支持其不实错误主张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错误判决有失公允!被上诉人主张还款已过诉讼时效且属重复起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荔县东七建筑工程队答辩称,1、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系大荔县村民委员会的技术整体,即本案的适合当事人,上诉人的各种名称是承继关系。2、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利益和19号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4、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工程款项的争议在19案件中已提出,后原审让另案审理;被上诉人一直在要工程款及利息,诉讼时效已经中断,而且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时效问题也被19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诉讼双方于1992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1993年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使用至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债务偿还协议书,均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01年大荔县东七乡东七村民委员会对东七村教学楼工程欠款进行认定,出具了认定书,明确了所欠工程款为66419.40元、欠以张恩载名义在信用社贷款本金为8万余元;2007年大荔县教育局对以上所欠工程款本金及贷款本金清偿了15万余元,但对所欠工程款及贷款的利息均未清结;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对大荔县东七建筑队法定代表人张恩斋个人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进行了确认并判处,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对本案所欠东七建筑队工程款利息未受理;故本案中被上诉人东七村建筑队主张该欠款66419.4元未清付利息106669.18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客观事实,本院应予支持。以上两案虽属同一法律事实,但诉讼主体、内容不同,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属重复诉讼的理由事实上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本案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已给付且已超付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所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结合大荔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019号案件认定事实及本案查清事实,被上诉人东七建筑队法定代表人张恩载一直在主张该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中断,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其诉讼的主体不适格,经审查本案上诉人大荔县城关街道东七社区居委会与原建筑合同中大荔县东七村民委员会系承继关系,在原审诉讼中大荔县东七建筑工程队对上诉人的名称中多写了“办事处”,应属笔误,并不影响上诉人身份的唯一性,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罗列中已纠正,并不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判决结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上诉人大荔县城关街道东七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晓宁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徐新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