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康红与李彪、金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彪,金梅,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彪,男,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梅,女,回族,1969年1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方,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红,女,汉族,1969年5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上诉人李彪、金梅与被上诉人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8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红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决:李彪、金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6日,康红持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李彪、金梅归还借款10万元。该存款凭条载明:“时间2008年8月30日,户名李彪,存款金额10万元。”针对该笔银行存款,康红主张是借款,李彪、金梅予以否认,主张是委托转款。康红申请的证人康某到庭作证,证明该笔银行存款10万元系李彪、金梅向康红所借款项。原审另查明,李彪、金梅于1989年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人康某的证词、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康红所举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康红向李彪的银行卡账户中存入了10万元。李彪、金梅主张该10万元系委托转款,10万元现金系金梅先交给康红,但因康红否认,而李彪、金梅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信。结合本案证据从概然性分析,采信康红的主张,该10万元转款系李彪、金梅向康红所借款项,该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故对康红要求李彪、金梅偿还借款1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基于特殊的老乡、同学、好朋友关系借款,未形成书面借条、合同等证据,即在李彪、金梅否认借钱的情况下,康红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康红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8月30日计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从康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9月16日)起计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彪、金梅连带偿还康红借款10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彪、金梅负担。宣判后,金梅、李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康红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康红提供的存款凭条,看不出存款人是谁,且仅凭一张存款凭条,无其他借条等证据佐证,不能直接认定为借款;2.存款凭条载明时间为2008年8月30日,近几年康红在外欠债20多万,却在长达7年的时间未主张债权不符常理;3.本案真实情况为:康红在绵阳市盐亭县老家,2008年8月30日,金梅回家看望母亲,因李彪在成都需要一笔钱,金梅当天正好有事要忙,故将10万块现金及李彪的卡号交给康红,委托康红将钱转存给李彪,念及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故未将存款凭条收回。康红辩称:1.其与金梅系老乡、小学同学,关系亲如姐妹,经常互相帮助。正是基于这种关系,金梅在成都打电话提出借钱时,康红应允,双方未出具借条;2.康红于2008年8月28日分两笔共存入10万元至其本人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2008年8月30日,金梅提供了李彪的账号后,康红到该行取现转存入李彪的账户;3.金梅称2008年8月30日回家看望母亲,因李彪在成都需要钱,金梅将钱交给康红转存的理由牵强,暂且不说金梅随身携带10万现金在身上不合常理,其刚走李彪就需要大额款项也明显不合情理,况且康红当时在代售彩票,售票点10米远的地方就有银行,金梅也无没必要非要把钱交由康红转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现评析如下:首先,康红持有存款凭条原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金梅、李彪对收到案涉款项无异议,辩称系金梅委托康红转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金梅、李彪应当对双方系委托转存款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应承担败诉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符合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金梅、李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存款凭条虽未写明存款人系谁,但康红为存款凭条原件持有人,金梅、李彪也未对康红作为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在金梅、李彪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其他债务的情况下,康红持存款凭条提起诉讼,能够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综上,金梅、李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梅、李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傅 敏代理审判员 龙小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