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刑更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保宝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保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刑更409号罪犯李保宝,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丰镇市。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乌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保宝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内刑一终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保宝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改判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1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2014年3月19日分别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1年零7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10个月的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李保宝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较好的完成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参加政治、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连续记功5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保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记功奖励审批表、罪犯学习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及罪犯在监消费明细等在卷证实。另,本院在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保宝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和程序。并处罚金30000元未缴纳,有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丰镇市北城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贫困证明,执行机关出具的本考核期的消费明细载明,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共计27个月,消费总额为1532.3元,月均消费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保宝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4年。(刑期自2006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树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