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刑核77258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军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孙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核77258979号被告人孙军,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米易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治成,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军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方云、高发美、周小平、苏川宝、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以(2015)攀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孙军限制减刑;被告人孙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方云、高发美、周小平、苏川宝丧葬费22848.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29848.50元;被告人孙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7791.45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531.4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方云、高发美、周小平、苏川宝、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过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关于“孙军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改判为无期徒刑”的意见。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孙军系有妇之夫,2012年底,孙军与有夫之妇杨某某(本案死者,死亡时40岁)相识后,两人发展为情人关系。杨某某在与孙军交往期间,还与其他男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孙军心生不满,于2015年4月9日购买了长约30cm的单刃刀准备杀害杨某某。2015年4月13日清晨,孙军携带购买的刀具窜至米易县城桐馨花园小区,7时许,孙军趁杨某某开门送女儿周某某(本案被害人,7岁)上学之机闯入杨某某家。在与杨某某争执过程中,孙军持刀捅刺杨某某腹部、颈部、面部数刀,致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周某某见状哭喊,孙军遂用刀刺划周某某颈、面部数刀。后孙军用水冲洗杨某某的尸体,并当着周某某的面用刀将杨某某裤子划开后将杨某某的尸体放于卧室床上,将周某某捆绑在卧室旁椅子上后逃离现场。当日8时40分许,孙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杨某某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军持刀捅刺被害人杨某某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孙军用刀划伤被害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孙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孙军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原判考虑孙军系初犯,有自首等情节,量刑时已对其从轻处罚。对孙军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刑初字第86号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孙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舒 虹审 判 员 黄天昆代理审判员 刘睿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 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