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无为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为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12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无为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59741073L(1-1)。法定代表人:张先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尚平,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12287k(1-4)。法定代表人:范先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松,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巫贤会。委托代理人:叶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无为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皖0225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尚平,被上诉人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松,一审第三人安徽红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峰公司一审中诉称:2013年8月13日吉安公司与红旗公司签订了管桩销售合同,红旗公司将合同义务履行后截止到2015年11月底,吉安公司欠红旗公司货款1398330元及利息,后红旗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与华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随后红旗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吉安公司。华峰公司获得债权后,并于2016年元月5日向吉安公司发了《催款函》,吉安公司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吉安公司给付华峰公司货款1398330元及其利息。吉安公司一审中辩称:吉安公司与红旗公司之间签订过管桩合同是事实,但是双方之间是否有债务纠纷以及吉安公司欠红旗公司多少货款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华峰公司诉称2015年11月收了红旗公司139万元的债权,吉安公司认为不真实,红旗公司和吉安公司没有将债务进行结算,红旗公司没有权利将债务进行转让,并且吉安公司没有接到红旗公司或者华峰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所以即使红旗公司与华峰公司之间真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因没有通知吉安公司,也不产生法律效力。红旗公司一审中述称:债权转让是事实,当时合同连债权一起转让的;我们供货款是3098330元,当时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了170万元,还剩1398330元没有支付,我们把债权转让给华峰公司了,合同也一起转让了,违约金利息按照2分息转让给华峰公司;我公司叫我去送了一次《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吉安公司办公室的会计没有收,后来回去我们又邮寄给他们了。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吉安公司与红旗公司签订了管桩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管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违约责任、付款方式为开盘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支付规定为:甲方支付管桩货款时,用银行汇款汇票、转账支票方式支付。如甲方用现金支付管桩货款时,乙方收款时必须出具加盖“现金收讫”的收据。协议还规定了违约责任,即“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自合同约定的付款之日算起甲方超过30日未支付乙方货款,则甲方每天支付乙方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包括此30天)直至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及违约金为止。合同签订后,红旗公司陆续向吉安公司供货3098330元,吉安公司分三次给付1700000元(其中2014年3月11日付100万元;2014年8月21日付50万元;2015年3月28日付20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底,吉安公司欠红旗公司货款139833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1日红旗公司与华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现将红旗公司对吉安公司的所有债权(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转让给华峰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包括诉权)也一并转让,华峰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随后红旗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吉安公司。华峰公司获得债权后,并于2016年元月5日向吉安公司发了《催款函》,吉安公司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安公司给付华峰公司货款1398330元及其利息及违约金(月利率为2%)。本案在审理中,经一审法院核实,吉安公司开发的金元华府3#、4#楼项目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一审法院认为:华峰公司经债权转让成为第三人红旗公司对吉安公司享有债权的受让人,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华峰公司依法取得受让债权及利息,成为新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吉安公司偿还欠款及违约金,吉安公司尚欠华峰公司转让款1398330元,事实清楚。因此,华峰公司要求吉安公司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吉安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三张收据(计199918元)不符合合同给付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中,吉安公司认为,魏中申及朱雪雁均不是吉安公司的人员也不是股东,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上签字无效,视为未有送达。一审法院认为,无为县浩勇中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投递员按照地址送达,签收人签收,即使未有收到,但本案已经进入诉讼,法院已经送达,视为诉讼通知方式送达。吉安公司在庭审后,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无法查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无为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欠款13983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7044.18元(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元15日止),共计本息1975374.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徽华峰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0元,减半收取11265元。由被告无为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吉安公司上诉称:1、至一审开庭前,吉安公司从未收到红旗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转让通知书》,也未收到华峰公司诉称的《催款函》,故红旗公司与华峰公司的债权转让对吉安公司不发生效力;2、在2016年1月24日,吉安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对红旗公司享有受让债权120万元,吉安公司针对此事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却认为无关联性错误;3、原判认为,即使吉安公司没收到红旗公司的转让通知,但法院已经送达,视为诉讼通知方式送达,其实在诉讼送达前,吉安公司已经受让了120万元对红旗公司的债权,故判决吉安公司再向华峰公司履行债务错误;4、原判要求吉安公司证明魏中申及朱雪雁不是吉安公司工作人员,违反证据法;5、吉安公司提供三张单据,证明曾归还过199918元货款,原判以无关联性为由未认定错误。吉安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华峰公司承担。华峰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吉安公司称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显然与事实不符,红旗公司在一审中称送货签定合同均在吉安公司所开发的楼盘金元华府工地,且华峰公司在受让债权后再次发了催款通知书,并注明由法定代表人签收。吉安公司提出的曾归还红旗公司19万余元货款与约定的付款方式明显违背,一审认定正确。红旗公司庭审中辩称:我方与吉安公司供货合同是真实的,债权转让也是按照双方协议转让的,请求将债权的本金及利息给我方。二审中,吉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在红旗公司的债权人徐良保申请执行案件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给吉安公司送达执行通知,欲查封吉安公司70万元,吉安公司出示《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等材料,证实其前已经受让对红旗公司的120万元执行债权,与红旗公司的债务已经抵销,法院认可了该120万元债权转让,也认可双方债务抵销,没再执行吉安公司70万元;2、法院执行信息、《强制执行申请书》复印件,证明法院判决红旗公司归还季鹏飞150万元本金及利息,生效后,季鹏飞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立案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3、《立案审批表》、变更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2016年1月25日,季鹏飞变更执行标的,要求红旗公司归还30万元本金和15万元利息等,法院对季鹏飞变更的执行申请,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执行裁定;4、《调查取证申请书》、邮政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因红旗公司主张魏中申及朱雪雁是吉安公司的员工,这二人签收了红旗公司和华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催讨函》,吉安公司2016年2月29日申请法院调查,以证实魏中申及朱雪雁不是吉安公司员工,法院已经收到申请,口头答复无法查证,证明吉安公司没收到红旗公司和华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和《催讨函》。华峰公司和红旗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吉安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实质关联,证据4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均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根据一审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该案主债务人为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红旗公司系保证人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季鹏飞借款及利息,并判决红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24日,季鹏飞与吉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季鹏飞将其就前述判决享有的对红旗公司的债权及利息中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给吉安公司,并约定该协议自前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生效。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前述判决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可以通过诉讼通知的方式予以通知,故即使一审开庭前红旗公司与华峰公司间债权转让的相关协议及通知并未送达吉安公司,该债权转让现对吉安公司也已发生效力。根据一审法院(2015)无民一初字第02067号民事判决书,季鹏飞对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主债权,对红旗公司享有的债权为从债权且系保证债权。现季鹏飞仅转让对红旗公司的债权也即仅转让从债权且系保证债权给吉安公司,而未转让主债权,该债权转让缺乏法律依据。原判对199918元货款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吉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上诉人无为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洋审 判 员 徐胡龙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