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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广州璟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文华工伤行政确认2015行终1693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璟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璟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玉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盛,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程,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孝安,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成坚,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文华,住湖南省华容县。上诉人广州璟鑫纺织品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19:30时,第三人驾驶一辆无号牌的自行车沿G106线东侧路面的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花都区花山镇馨泉花园路段由北往西横过公路时,遇黄某驾驶一辆粤A×××××号牌小客车沿G106线东侧路面的快车道上由南往北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入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一、颈髓损伤:1、颈椎硬脊膜下出血,2、C3-4椎管左侧血肿;二、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枕顶部硬脑膜外血肿,2、桥脑前双侧岩部硬脑膜区血肿,3、左顶叶及左颞叶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枕骨骨折,6、右侧额顶部硬脑膜下积液,7、左枕顶部及额部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8、左耳多处挫裂伤;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四、颈椎间盘膨出;五、肺部感染。2015年1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主张其于原告公司从事洗水工,2014年1月13日19:30时于下班回家(住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三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向被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路线图、工作证明、病历等材料。其中,工作证明为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载明第三人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13日在原告公司上班,从事普工一职,第三人于2014年1月13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等等。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通过EMS快递邮寄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举证的权利。2015年3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直接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于诉讼中陈述因之前邮寄举证通知书被拒收,被告遂于2015年3月4日委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公司直接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于诉讼中确认其收到举证通知书,且未向被告提交证据。2015年3月11日,被告作出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000584号工伤认定决定,载明用人单位名称即原告,受伤害职工姓名即第三人,并认定第三人于2014年1月13日19:30下班途中时发生交通事故,其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并载明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为依法设立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所辖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受到伤害有认定其是否为工伤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主张其于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原告未予举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的情形属于工伤。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向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第三人至事故发生时为原告的员工;原告于诉讼中否认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前后矛盾,且未有合理解释,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穗花人社工伤认[2015]00058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广州璟鑫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州璟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沈文华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未经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就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不同意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结论,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沈文华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2014年01月13日19时30分左右,原审第三人骑自行车下班途中,在行至G106线花都区花山镇磬泉花园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审第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第三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证明工伤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商事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出租屋主和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民委员会出生具的《居住证明》、原审第三人出具的《工作证明》、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不是其单位的员工,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工作证明等材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第三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经审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认定原审第三人的情形属于工伤,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并非其公司员工,故原审第三人受伤与其无关的意见。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当天仍为上诉人的员工,且该证明中有上诉人的盖章。在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后,上诉人未予举证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璟鑫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代理审判员  孔繁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松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