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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1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建兵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兵,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兵,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许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建兵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得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建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华,被上诉人立得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兵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立得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立得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赵建兵欠缴2期车款是因被立得担保公司员工崔学军打伤住院,并非故意违约,其责任在于立得担保公司,故赵建兵不应承担违约的相应责任;二、赵建兵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并未约定每月还款的具体时间,赵建兵在一个月的任何时候还款均不应构成逾期和违约;三、一审法院认定赵建兵欠付贷款7500元并无依据;四、赵建兵作为受害人,非但没有受到法律保护,反而承担违约责任和律师费显失公平。立得担保公司辩称,赵建兵系五个月未按期或未足额还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立得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赵建兵立即向立得担保公司归还款项7500元;二、赵建兵向立得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1600元;三、赵建兵向立得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640元;四、由赵建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6日,立得担保公司与赵建兵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赵建兵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贷款58000元用于购买荣威牌CSA7150MC型号汽车(分36期归还),立得担保公司为赵建兵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立得担保公司与赵建兵又签订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如赵建兵连续或累计发生三期/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赵建兵违约。赵建兵需在连续或累计发生三期/次逾期后3日内清偿银行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赵建兵因本次违约行为向立得担保公司支付本合同担保总额的20%的违约金;赵建兵违约,立得担保公司除应当收取赵建兵违约金及赔偿金外,还有权要求赵建兵承担因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违约产生的调查费、催收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追索其他财产的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根据赵建兵的信用报告,截止2014年6月13日,赵建兵共逾期5次。2014年8月11日和同年9月18日,立得担保公司财务部出纳廖育义的银行卡分别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转账1900元和1800元,代为支付赵建兵逾期未还贷款,共计3700元。2014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因赵建兵逾期还款,扣除立得担保公司保证金3800元。2015年2月6日,立得担保公司与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指派律师担任立得担保公司代理人,处理与赵建兵追偿权纠纷,律师服务费464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立得担保公司与赵建兵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立得担保公司与赵建兵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赵建兵向银行贷款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导致立得担保公司为其承担逾期未还贷款3700元、保证金3800元,共计7500元,立得担保公司对此享有向赵建兵的追偿权,赵建兵对上述款项应当予以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如赵建兵违约应承担贷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但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应兼具赔偿性与惩罚性,以赔偿性为主,结合赵建兵欠款的时间、数量、对赵建兵的惩罚性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以赵建兵欠款金额的10%即750元计算为宜。关于立得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64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故立得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赵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立得担保公司支付欠款7500元、违约金750元、律师费4640元,共计12890元。二、驳回立得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赵建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建兵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建兵向法庭提供了1、(2015)温江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6481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15执288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5月20日赵建兵被立得担保公司员工崔学军打伤住院58天,无法缴纳2014年6月和7月的贷款,不存在违约。2、(2015)温江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786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赵建兵被打伤,其车被立得担保公司开走,立得担保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立得担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建兵提交证据均系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2014年5月20日立得担保公司将赵建兵打伤,并将赵建兵车辆开走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赵建兵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要求法院调取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牛支行开立的所有银行卡号,并打印从开立至2014年9月的所有资金交易流水清单。本院认为,以赵建兵个人名义开立的个人账户赵建兵完全可以依据身份证明向银行进行查询,并非其个人不能取到的证据,不符合要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其次,其个人银行流水清单与本案追偿权纠纷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同意。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以赵建兵个人汽车专项分期贷款逾期为由,要求立得担保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7500元,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依据立得担保公司与赵建兵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赵建兵偿还该款并无不当。关于赵建兵认为其并未违约,不应给付该款,系与银行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赵建兵主张的立得担保公司将其车辆开走,其工作人员将其打伤的情况,因其已经另行主张权利,不能作为其不给付立得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的理由,故对赵建兵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20日立得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将赵建兵打伤,并将赵建兵车辆开走,导致赵建兵住院58天,其行为对之后赵建兵未按期向银行还款,并导致银行要求立得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直接的影响,基于立得担保公司存在上述恶劣的行为,还要求赵建兵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确实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对立得担保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建兵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二、赵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款7500元;三、驳回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赵建兵负担25元,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赵建兵负担50元,四川立得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青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