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8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恒泰信达线缆销售中心诉北京德发德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泰信达线缆销售中心,北京德发德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8853号原告北京恒泰信达线缆销售中心(注册号110106012135291),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号。法定代表人李恒涛,总经理。被告北京德发德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6010460986),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32号7幢215。法定代表人叶云益,经理。原告北京恒泰信达线缆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北京德发德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恒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发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恒泰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但电缆货物送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万元后,剩余27180元未付。原告在通知给予合理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多次催要,但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7180元,后变更为17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发德公司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恒泰公司(出卖人)与德发德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线缆,货款及运费共计97180元;货物交付方式为送货至工地,结算方式为2013年9月30日前全部结算清。协议签订后,恒泰公司向德发德公司提供了上述货物,但德发德公司仅于2013年12月16日支付货款7万元、2016年2月1日支付1万元,剩余货款17180元至今未付。故恒泰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恒泰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汇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德发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恒泰公司与德发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德发德公司在签订订货合同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恒泰公司要求德发德公司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德发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德发德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恒泰信达线缆销售中心货款一万七千一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德发德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冲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马明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