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欧立英诉瞿代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立英,瞿代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887号原告欧立英,女,生于1954年3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大竹县人,达川区运管所退休职工,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沛祥,四川省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瞿代刚,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2日,初中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个体经营者,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瞿仕达,男,汉族,生于1951年3月3日,初中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个体经营者,住址同上,系瞿代刚之父,特别授权。原告欧立英诉被告瞿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立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沛祥(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代刚的委托代理人瞿仕达(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瞿代刚与原告欧立英的女婿王标关系较好,被告承包工程招收农民工,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农民讨薪,被告找到王标借钱给农民工发工资,王标碍于朋友情面求助岳母欧立英,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2010年2月、2010年9月、2011年10月先后在原告处借现金16万元,原告是通过亲朋好友处借的,后原告及女婿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本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09年10月5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9月9日、2011年10月3日《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欧立英分别借给被告瞿代刚借款2万元、10万元、3.5万元,0.5万元的事实。3、2011年10月3日《承诺书》原件一份,拟证明瞿代刚愿意在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欧立英16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说是先后四次找其借钱,要看原始依据。这16万借款有没有还过?借了一次没还钱,又继续借给被告,有无可能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瞿代刚已偿还原告欧立英借款7万元,另还了2万元给欧立英的女儿陈茜,在该收条上欧立英女儿陈茜签名收取。经审理查明,被告瞿代刚因做工程给农民工发工资需资金,向其朋友王标借钱,于是王标向其岳母欧立英求助,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5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9月9日、2011年10月3日向原告欧立英借款4次,分别为2万元、10万元、3.5万元,0.5万元共计16万元,被告借款后分别出具《借条》4份。后原告找被告瞿代刚催收,被告瞿代刚于2011年10月3日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欧立英现金1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欧立英催收,被告瞿代刚偿还了借款9万元。下余款项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便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欧立英借给被告瞿代刚共计16万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瞿代刚亲笔出具的4份《借条》和书面《承诺书》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了借款9万元,尚下余借款7万元未偿还。原告庭审中明确其所主张的利息从被告未按时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约定了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代刚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欧立英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欧立英负担1969元,被告瞿代刚负担1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