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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5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杜欣然与马俊忠、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欣然,马俊忠,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780号原告:杜欣然,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马俊忠,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磊。委托代理人:贺现理。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忠,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遵化市。原告杜欣然与被告马俊忠、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欣然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马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俊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第二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欣然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马俊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现理,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俊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欣然诉称:被告马俊忠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150万元,利息按照35‰月复利计息至款还清,如到期未还清,另增加5‰月复利计息至款还清。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承诺,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故起诉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0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至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俊忠辩称:2013年12月27日借款1800万元,这笔款已打到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的账上,2014年8月15日已偿还800万元本金,尚欠1000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2月26日,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认可年利率为24%。2014年3月17日打款2500万元,偿还本金1300万元,到2014年12月16日,尚欠本金1200万元,这笔款是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利息也是唐山鑫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5‰支付至2015年1月8日,自2015年1月8日后的利息,被告同意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二份,2013年12月27日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人马俊忠向杜欣然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捌佰万元整(¥18,000,000.00),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利息按35‰月复利计息至款还清。借款人不得挪用借款、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未还清,利息按之前的利率另增加5‰复利计息至款全部还清。借款人(签字按手印)马俊忠日期:2013年12月27日保证人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加盖��司印章)自愿为借款人马俊忠2013年12月27日借款借据所产生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自愿代为清偿。本借据共计一份,债权人保留,借款人本息全部偿还后,此借据归还借款人。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本借据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保证人(签字按手印)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公司印章)马俊忠(个人印章)日期: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17日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人马俊忠向杜欣然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壹佰伍拾万元整(¥21,500,000.00),向张海艳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利息按35‰月复利计息至款还清。借款人不得挪用借款、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人保证按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未还清,利息按之前的利率另增加5‰复利计息至款全部还清。借款人(签字按手印)马俊忠日期:2014年3月17日保证人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自愿为借款人马俊忠2014年3月17日借款借据所产生的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保证人自愿代为清偿。本借据共计一份,债权人保留,借款人本息全部偿还后,此借据归还借款人。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本借据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保证人(签字按手印)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公司印章)马俊忠(个人印章)日期:2014年3月17日”。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记载户名:杜欣然卡号:62×××68交易日期:20131227交易类型:银行卡卡卡转账取款金额:23,000,000.00转入户名:龚秀芳转入账(卡号)62×××11;2014年3月17日杜欣然用62×××68账号五次汇款给曹一杰账号62×××29,金额共计为2150万元。张海艳通过中信银行给曹一杰两次汇款,金额共计为350万元。3.收条二份,2013年12月27日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杜欣然借款大写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元整(¥18,000,000.00)注:此款已打入马俊忠指定的龚秀芳的农行卡上,账号为:62×××11收款人:马俊忠(签名按印)电话:15081579090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17日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杜欣然借款大写人民币贰仟壹佰伍拾万元整(¥21,500,000.00),张海艳借款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共计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25,000,000.00)注:此款已打入马俊忠指定的曹一杰的农村信用社(遵���支行)的账户上,账号为:62×××29收款人:马俊忠(签名按印)2014年3月17日”。经质证,被告马俊忠、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其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马俊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财务费用明细账(2013年、2014年、2015年度)、借款明细及2015年其他应付款(马俊忠),证明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对外有借款,但该账目是该公司总账,不能与原告的借款相对应。经质证,原告辩称被告应提供总账或应付账款记账凭证的原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是马俊忠,担保人是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借款后由谁使用,是其内部分配,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俊忠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8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利息按35‰月复利计息至款还清,由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6日;2014年3月7日偿还原告80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5月16日,利息按35‰月复利计息至款还清;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6日偿还原告借款95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200万元,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1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马俊忠向原告杜欣然借款2200万元,有原告和被告马俊忠的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马俊忠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借款借据、交易明细、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定的保证书��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俊忠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2200万元及利息。被告马俊忠是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马俊忠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双方约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为利率35‰月复利及逾期偿还另增加5‰月复利,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利息为年利率24%。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俊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欣然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杜欣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800元,由被告马俊忠、唐山圣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冬平审判员  陆文江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