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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肖国云与李治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云,李治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629号原告肖国云,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民,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人XX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国云与被告李治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媚独任审理,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3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辉文、被告李治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XX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云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李治民向原告肖国云借款5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底还清。同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上述借款,原、被告均口头约定按约支付利息。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利息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肖国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共计7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治民辩称:被告李治民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肖国云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8分,月底还清。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先扣除头期利息40000元,当天原告给被告转账480000元,多转的20000元由被告在出具借条时作���增加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520000元的借条。原告诉称的后三笔借款均是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所出具的利息欠条,其中2015年12月8日的50000元是2015年11、12月的利息,按本金500000元计算,利息一共是80000元,被告当时支付了30000元现金,所以出具50000元的借条;2016年1月21日的120000元,是2016年1、2、3月的利息;2016年4月14日的80000元,是2016年4、5月的利息。被告请求法院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利息欠条转为的借据不予认可,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只能按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肖国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治民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肖国云借款520000元,并约定月底还清;(2)借据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治民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肖国云借款50000元;(3)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治民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肖国云借款120000元;(4)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治民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借条,欠到原告肖国云利息款80000元。被告李治民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肖国云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后三张借条不是借款而是利息款。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肖国云提供的借条均系原件,字迹清楚,有被告李治民的亲笔签名,被告亦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肖国云与被告李治民系朋友。2015年10月17日,被告李治民向原告肖国云借款52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月底还清,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该借款,其中480000元原告通��银行转账给被告;同年12月8日,被告李治民向原告肖国云借款5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治民再次向原告肖国云借款12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4月14日,被告李治民向原告肖国云出具借条,借到肖国云利息款80000元。之后,被告李治民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治民向原告肖国云借款并当场出具借条,原告肖国云与被告李治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偿还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肖国云要求被告李治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治民辩称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头息40000元以及后三份借条均是因不能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而出具的,对此反驳观点,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未提供相��证据佐证,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时,原、被告对其中520000元的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截止2016年4月17日,被告应支付利息62400元(520000元×2%×6个月)。第二、三笔借款,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对该两笔借款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利息借据,因该借款利率的计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6240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国云的借款本金690000元,利息62400元���共计752400元;二、驳回原告肖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肖国云负担500元,被告李治民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明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