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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华诉周庆生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00号原告:刘某,女,住荆州市沙市区。法定代理人:刘中新,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鄢某,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男,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代理人:毛某,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鄢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相识、相恋,1997年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日育有一子名周继冬。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3年6月原告因婚姻生活压力大导致精神出现问题,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其后几年间,原告经常住院治疗。2007年被告开始经常外出为别人开货车挣钱。期间由于原告无人照料,被告将原告送回岳父母家代为照顾,婚生子跟随被告父亲生活。此后,被告未尽丈夫的义务,也没有给付原告生活和医疗费。原告的父母年事已高,微薄的退休金收入仅够二老维持基本生活,已经无力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父母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父亲今年给原告3个月共计1500元生活费之后,因病也无力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现原告生活难以为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2、被告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1、被告收入微薄,不足以维系自身生存以及子女的生活、教育经费。也无力向原告提供帮扶,我自身生存开支比原告所获社会帮扶还低;2、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其承担主体并非被告。被告并无扶养能力,没有承担义务的基础,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的请求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刘某、刘中新、江远兰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父母身份情况;2、残疾人证,证明原告身体状况;3、城市低保对象证明,证明原告领取低保的情况;4、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荆州市沙市区中山路街道长港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刘中新、江远兰系原告父母。被告周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3认为已发生变化,现城市低保补助标准为520元。被告周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周某向长港路居委会主任陈述、拘留决定书、医疗单据,证明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导致家庭进入赤贫状况,且对子女的身心发展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3、荆州市沙市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绿化村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不得不带子女搬出和其父母共同居住,独自承担抚养子女责任的情况;4、荆州市利华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收入远远不足以供给自己和子女生活开销以及子女的教育费用,只是在被告父母的帮助下才勉强维系的情况;5、荆州市利华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的社保也是依赖于公司才得以保障的情况;6、住院记录,证明被告父亲中风需要人照顾的情况;7、存款回单四份,证明被告在无法自给的情况下,仍克服困难帮扶原告的情况;8、网页新闻,证明目前沙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520元。原告刘某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属实,原告患病的原因是与周某经常发生争吵;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认为周某的工资证明不属实,周某的收入不止2500元;证据6、7不清楚;证据8认为没有520元,只有260元。本院认定本案证据如下: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5、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1、3、5、6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2患病并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周某收入不止25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7对于周某给刘某经济帮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8,该证据因系网络新闻,对于刘某的城市低保标准应以实际收到数额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位于沙市区长港路纺器三厂宿舍2栋1楼1号房屋内,1998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周继冬。2004年刘某出现精神障碍,期间就医费用由周某承担。2006年周某与婚生子周继东搬离与刘某共同居住的居所与周某父母同住于北京西路283号301室住房内,后周某与刘某分开居住、生活。2010年12月1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刘某为精神残疾人,并发放残疾人证,2015年周某给刘某扶养费1500元。刘某生活状况:刘某现独自居住于长港路纺器三厂宿舍内,其父刘中新、其母江远兰居住于自己的住房内,偶尔到刘某居所对其进行照顾。刘某之父刘中新现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无退休工资,其母江远兰每月退休工资2200元,其居住的住房偶有房屋租金每月800元,加上刘某低保每月260元,残疾人补助每月100元,但实际补助为每年600元,慢性病补助每年600元但只能购买药品,刘中新陈述其与江远兰、刘某三人共同收入接近3000元,刘中新陈述刘某仅医疗支出每月都需要800元。周某工作及生活状况:荆州市利华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周某月收入2500元,其子教育费及生活费每月支出1800-2000元,其父退休工资每月3000元,但现已卧病在床,周某陈述每月保姆支出4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以致讼争。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刘某患有精神分裂症,2010年12月17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放残疾人证,认定刘某为精神残疾人。刘某现无劳动收入,仅有其作为残疾人所享有的社会保障补助约每月360元。本院综合考虑刘某社会保障补助金额、刘某父母收入状况、婚生子周继冬教育及生活支出、周某之父的身体状况并结合周某工资收入,本院酌定被告周某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扶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扶养费300元直至原告刘某领取养老金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原告刘某在立案登记时向本院提出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原告现未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江峰人民陪审员  郑祖萍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