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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等与李天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姚建,林某1,李天华,林辉,李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相如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肖建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粲,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13日,住南充市嘉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6日,住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7日,住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华,男,汉族,生于1941年12月18日,住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辉,男,汉族,生于1993年1月7日,住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汉族,生于2001年6月1日,住蓬安县。法定代理人林某1,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7日,住蓬安县相如镇政府街287号(系李某1之母)。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殷林全,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简称“蓬安保险公司”)、姚建因与被上诉人林某1、李天华、林辉、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6日,姚建驾驶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蓬安县锦屏镇往蓬安县客运站方向行驶;李某2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蓬安县火车站往蓬安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4时40分许,两车行至蓬安县安汉大道火车桥下路段相撞,致李某2摔出摩托车,又撞在道路中间的隔离栏,造成李某2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姚建,2014年11月28日姚建为该车在蓬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4日,姚建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另查明,死者李某2系农村居民户口,但生前在蓬安县城从事搬运工作。李天华系李某2的父亲,李天华出生于1941年12月18日),系农村居民户口,李天华婚后先后生育了三个儿子,即李某3(已于1997年农历腊月18日死亡)、李某2(已于2015年1月16日交通事故死亡)、李聪明;林某1系再婚,与李某2婚后于2001年6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2,系城镇居民户口。林某1与前夫之子林辉由林某1抚养,跟随林某1、李某2生活。还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姚建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林某1领取了姚建给付的丧葬费、生活费、住宿费23,000元,并出具了领条两张。2015年2月7日姚建妻子刘秀琼与四原告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即姚建)一次性赔偿乙方(即四原告)人民币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贰万元(小写20,000元)丧葬费在内。二、甲方的川RXXX**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后所获得该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费由乙方享有。三、乙方向甲方及保险公司主张的民事赔偿事务甲方应予以配合。四、如因其他原因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定赔偿责任和费用(包含乙方通过诉讼都不能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部份)由甲方予以赔偿。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赔偿的上述费用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林某1领取了该费用10万元,并出具了领条。李某2死亡后,林某1共领取姚建给付的各项赔偿款123,000元。2015年2月20日姚建与四原告又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除保险公司投保所获得的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外,案外自愿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包含甲方已支付的贰万元(小写20,000元)。……五、2015年2月7日,甲、乙双方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因甲方本人未签字,故所签订的协议作废……”等内容。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姚建支付了转运李某2尸体上下车费及运输至殡仪馆的运费等880元。原审认为,姚建驾驶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反方向李某2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某2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予以采信。由于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蓬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李某2与姚建的过错程度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认定由姚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李某2自行承担。对于姚建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由于川RXXX**号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庭审中,姚建主张已给付12万元赔偿费应从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但2015年2月20日双方所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其费用为案外补偿费用,故不予支持。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审查如下:1、死亡赔偿金:(1)受害人李某2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有关证据并综合本案的实际况状,故对李某2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2)李天华系农村居民户口,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已死亡)事发时为74岁,根据相关规定,其被扶养费为21,330元(7,110元/年×6年÷2人)。(3)李某1系城镇居民,事发时14岁,根据相关规定,其被扶养费为36,054元(18,027/年×4年÷2人),综上其死亡赔偿金总额为545,004元。2、丧葬费:按照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2,848.50元(45,697÷12×6)。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李某2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认定。4、交通费、住宿费: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3,000元。5、误工费:酌情按照三人每人十天并参照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为3,755.92元(45,697元÷365天×10天×3人)。上述1-5项共计624,608.42元。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蓬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部份损失514,608.4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11,686.74元,合计赔偿521,686.7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姚建已预付赔偿款3,88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蓬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林某1、李天华、李某1、林辉人民币521,686.74元。对于姚建已支付的人民币3,88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林某1、李天华、林辉、李某1承担1,800元,由姚建承担7,200元。蓬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家庭户,被上诉人虽提供了证明受害人于2003年12月5日至今居住在城镇且在城内搞搬运工作的“相如镇青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名,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采信,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1、一审已查明被上诉人李天华有3个子女,其中一个已死亡,现尚有一个儿子李聪明履行赡养义务,并非没有生活来源,一审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21,330元错误。2、被上诉人李某1生于2001年6月1日,又名王某,其监护人为其父亲王怀清,出生地在原蓬安县白玉乡,农村居民家庭户,被上诉人李某1并非本案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四、一审认定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过高。姚建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1、李天华、林辉、李某1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2万元为《协议》明确约定的案外补偿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1、该协议名称为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中也没有一处为“补偿费用”字样。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被上诉人采用胁迫等手段使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应属无效。如果不能认定无效,该协议也明显显示公平。林某1、李天华、林辉、李某1答辩称,首先对蓬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作出如下答辩:一、死者李某2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在多年前已在城市居住,且其收入也来源于城市,所以,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答辩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1系林某1与李某2的亲生子女,一审认定其为李某2的被扶养人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三、一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维持。其次对上诉人姚建的上诉作出如下答辩:姚建主张与答辩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是一年,且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所签协议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同时,如果上诉人姚建认为该协议无效的话,答辩人基于与姚建所签协议向其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审判合议庭作出的谅解意见也应当属于重大误解。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中,原审原告方为证明其亲属即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某2生前在蓬安县城居住并从事搬运工作的事实,向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有蓬安县相如镇青龙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同时提供了李某2、林某1与营山养路段王建平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及其水电费发票一组。原审原告方为证明李某1为死者李某2的被扶养人,提供的证据有蓬安县相如镇人民政府及相如镇青龙街社区居委会联合盖印的《证明》以及群乐乡人民政府及群乐乡双河井村村民委员会联合盖印的《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副页》、林某1102017492号户籍登记卡及林某1作为李某1的家长签名的《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林某1102017492号户籍登记卡相关内容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户主林某1、李某1出生于2001年6月1日、与户主关系为二女、2008年11月21日从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海林沟村五社迁来。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林某1、李天华、林辉、李某1提供其代理人调查李天均、龙家强、唐传平、刘再兵、张昌军笔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2在蓬安县城从事搬运工作多年,家中有父亲、儿子和女儿,租房居住在蓬安县嘉陵中路营山养路段职工宿舍。王建平(蓬安县公路公路局职工)《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2、林某1于2000年3月5日至今一直租住我相如镇嘉陵中路362号1单元1号职工住房。蓬安县群乐乡双和井村村民委员会、李旭林、李天益、李广平《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2、林某1于2001年6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1,是在李某2的父亲李天华家中做的月子并在本村生活四年,后进城务工。蓬安县相如镇海林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某1的姨娘陈晓林联系将其侄女李某1户口挂在五社王怀清户头上。该村委会负责人唐伯清、郑世发在该证明上签字。王怀清、唐兰琼《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某2、林某1之女李某1因当时特殊情况挂在我家的户籍上,后于2008年11月21日迁回其母亲户籍。林某1、李天华、林辉、李某1还提供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本院认为”相关内容为:案发后,被告人姚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016年5月26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就林某1与李某1是否系亲生的母女关系作出福森特司鉴(2016)物鉴字第152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从遗传学角度支持林某1是李某1的生物学母亲。林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蓬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林某1与李某1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李某1系死者李某2的子女,故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林某1质证称:对鉴定结果无异议,李某1本来就是我和李某2的子女。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二是被上诉人李某1是否系本案受害人李某2的被扶养人。三是一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四是上诉人姚建请求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林某1、李天华、林辉、李某1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无效或予以撤销的主张应否支持。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认定的问题。林某1、李天华、林辉、李某1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提供的蓬安县相如镇青龙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蓬安县养路段职工王建平与林某1、李某2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及其代理人调查李天均、龙家强、唐传平、刘再兵、张昌军的笔录及租住房屋的所有权人王建平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死者李某2从2010年1月就在县城居住并从事搬运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林某1、李天华、林辉、李某1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本案死亡赔偿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李某1是否系本案受害人李某2的被扶养人的问题。首先,原审原告林某1、李天华、林辉、李某1为支持李某1系死者李某2与林某1之子女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蓬安县相如镇人民政府及相如镇青龙街社区居委会联合盖印的《证明》以及群乐乡人民政府及群乐乡双河井村村民委员会联合盖印的《证明》及林某1作为李某1的家长签名的《学生休学复学申请表》和林某1102017492号户籍登记卡予以证明;其次,林某1、李天华、林辉、李某1为证明李某1系死者李某2与林某1之子女及因特殊情况曾经将李某1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在蓬安县相如镇海林沟村五社王怀清的户籍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蓬安县群乐乡双和井村村民委员会、蓬安县相如镇海林沟村村民委员会、李旭林、李天益、李广平、王怀清出具的《证明》;再次,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已经认定被上诉人李某1与林某1系亲生的母女关系。综上,被上诉人林某1、李天华、林辉、李某1主张李某1系死者李某2之子女的事实应予认定,同时,即便该事实缺乏李某2与李某1的DNA鉴定结论支持,但李某1户籍已于2008年11月21日迁入其母林某1户籍,其与李某2也形成了扶养关系。上诉人蓬安保险公司请求驳回李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蓬安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仅限于非机动车及行人无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上诉人蓬安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姚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选择自行协商,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并无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职责。综上,上诉人蓬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姚建请求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林某1、李天华、林辉、李某1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无效或予以撤销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姚建主张与原审原告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系受到了原审原告方的胁迫,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上诉人姚建在原审原告方失去亲人的情况下与原审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按照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审原告方亦据此向审理姚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合议庭提交了表示谅解的书面意见书,且审判机关亦采纳了该意见,并对此作出了较轻的刑罚处罚。综上,上诉人姚建主张其已经支付的12万元抵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本案损失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000元由上诉人林某1、李天华、林辉、李某1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各自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安支公司负担6,800元,姚建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沈咏梅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娟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