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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春梅与吴永强、中山市黄圃镇环境卫生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梅,吴永强,中山市黄圃镇环境卫生管理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939号原告:梁春梅,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代理人:薛湛和,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永强,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红发西路。代表人:梁衡昭,任主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57号汇智大厦1座2层1、8、9号。负责人:XX,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文良、龙珍兴,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30号新龙基大厦四楼西侧1-5卡。负责人:郑建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培文,该公司职员。原告梁春梅诉被告吴永强、中山市黄圃镇环境卫生管理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为华安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简称为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鸿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春梅委托代理人薛湛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兴珍,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强、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环境卫生管理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春梅诉称:2015年5月25日8时03分,吴永强驾驶粤T×××××T3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顺德区往黄圃镇大雁工业区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黄圃镇大岑成业大道康美迪电器厂对开时,车辆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的梁春梅发生碰撞,粤T×××××T3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再驶到迎向车道上与迎向由郭太恒驾驶的粤X×××××XTX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梁春梅受伤的后果。同年6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强、梁春梅承担同等责任,郭太恒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七、八、九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8773.6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永强无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中山市黄圃镇环境卫生管理处无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44号案件中,我公司已经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15222.6元及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相应交强险限额应予以扣减;对误工费,我公司已经在上一次诉讼中支付完毕,原告本次未提交任何误工证明,其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费不合理,我公司不确认;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同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要求;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在中山居住满一年的合法证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是农业户口,不予确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家庭情况证明的三性由法院核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事故费用和非社保用药;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据,且无医嘱证明而休息,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无票据,请法院驳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鉴;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扶养费按广西的农村标准计算,并应乘上系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8时03分,吴永强驾驶粤TT3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顺德区往黄圃镇大雁工业区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黄圃镇大岑成业大道康美迪电器厂对开时,车辆与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骑自行车的梁春梅发生碰撞,粤T3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再驶到迎向车道上与迎向由郭太恒驾驶的粤XTX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梁春梅受伤的后果。同年6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永强、梁春梅承担同等责任,郭太恒不承担责任。2015年8月4日,原告就部分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本院审理后判决华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5222.6元(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5222.6元,扣减已付的10000元)、永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50702.73元。又查:第一次诉讼后,原告复诊治疗。2016年1月6日,G广东省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2016年1月14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七、八、九级伤残(××其中九级与广东省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为同一部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889.5元(凭票8张),残疾赔偿金271736.1元[以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七、八、九级按45%计算],评残费3564.8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45194.4元(被扶养人原告子女二人,分别计算6年、3年,二人抚养;原告父母,分别计算15年、18年,六人扶养,均以广东省农村标准10043.2元/年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322584.8元。再查:粤T×××××T3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中山市黄圃镇环境卫生管理处,吴永强为该处的员工。粤T3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保险,该车还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另查: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五年前头部曾受外伤,而鉴定报告未排除该影响,故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则表示反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责任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粤T3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永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粤T×××××T35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吴永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医疗费1889.5元、残疾赔偿金271736.1元、评残费35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94.4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322584.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七、八、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2500元为宜。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45084.8元,具体赔偿情况为:1、医疗费1889.5元,已超限额,应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60%即1133.7元;2、残疾赔偿金271736.1元、评残费356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94.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0元,共343195.3元,已超限额,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强制保险限额94777.4元(110000元-15222.6元),余248417.9元,由永安保险公司承担60%即149050.74元。因此,应由华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94777.4元;由永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150184.44元。综上,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故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事故费用和非社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故无法予以支持。护理费的标准酌定按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第一次诉讼已支持误工费的请求,无新的医嘱休息证明,不再支持相关请求。对于伤残鉴定问题,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永安保险公司虽不予确认该结论,认为鉴定报告未排除原告五年前头部外伤的影响,但是仅为猜测,未提供该外伤造成影响的证据,并且原告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仍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吴永强、中山市黄圃镇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春梅交通事故赔偿款94777.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春梅交通事故赔偿款150184.44元;三、驳回原告梁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741元,由原告负担254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担962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1525元(此费由原告预交,该二被告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婷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