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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宋和礼、宋某与赵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和礼,宋某,赵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宋和礼。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宋和礼。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和礼、宋某与被告赵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赵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交强险要求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赵哲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兴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兴华东路东顺大厦路段处接听电话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宋和礼驾驶的电动自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和礼及乘坐其所驾车辆的原告宋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和礼、宋某无责任。原告宋和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多处损伤;原告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4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多处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和礼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19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宋和礼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0日(建议20元/日);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柒仟叁佰贰拾伍圆。另查明,被告赵哲系鲁V×××××号车辆的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赵哲为两原告垫付16942.37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余款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宋和礼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6503.5元。2、护理费3135.89元,由原告妻子金丽锦护理,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30元/天计算21天。4、交通费1000元。5、鉴定费1900元。6、误工费9206.86元,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7、整容费7325元。8、营养费6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原告宋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338.29元。2、护理费345.68元,由原告舅妈护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按30元/天计算4天。4、交通费1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38.29元、护理费3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病历、收据、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工资表3份、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身份证、结婚证、鉴定费发票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哲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宋和礼及乘坐宋和礼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宋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赵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和礼、宋某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责任划分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哲全部予以承担。被告对原告宋和礼主张的医疗费165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误工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某公司职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原告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06.86元予以支持;护理费,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系某公司职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原告按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35.89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整容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主张该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整容费7325元予以支持;原告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及日营养费用主张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宋和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9601.25元。被告对原告宋某主张的医疗费5338.29元、护理费3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各项损失,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元。综上,原告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853.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赵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038.4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及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共计22416.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赵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16942.37元,两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和礼、宋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038.4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和礼、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2416.79元;三、原告宋和礼、宋某返还被告赵哲16942.3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