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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江门市瑞世德机械有限公司与廖申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瑞世德机械有限公司,廖申广,陈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3民初715号原告:江门市瑞世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琦,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莉、周新林,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申广,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691X。第三人:陈琦,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891X。原告江门市瑞世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世德公司)诉被告廖申广、第三人陈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世德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陈琦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购房缺少资金,向原告提议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表示同意。2014年2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琦从其个人账户代原告转账50000元给被告。2014年3月至同年10月,被告去智利出差,原告考虑被告在国外生活困难又分别于3月10日、3月12日、9月13日、10月13日共预支给被告(折合人民币)14208元,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主张该笔款项时原告赠与被告或奖励被告家属的生活费,但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拒不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抗辩从第三人陈琦账户支出的50000元为陈琦个人赠送给被告,但是原告在公司正常运营中也经常由第三人代原告发放工资及奖金。因此,为了避免被告无理取闹,第三人陈琦已将该债权合法转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之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4208元及利息6510元(利息按金融机构1-5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5.5%,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5日,逾期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瑞世德公司提供银行划款凭证、证明、声明书等证据以证明其承受第三人陈琦转让债权并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经查明原告起诉的款项64208元,其中14208元已经在其他案件中处理,该款项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而本案争议在于其中的50000元款项,该涉案的款项50000元系在陈琦与廖申广之间转账发生的,但陈琦或者原告至今未就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其他法律关系,可见,陈琦或者原告不能构成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其仍可以构成其他法律关系的债权人,由于原告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与其据以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系,在经本院向其进行释明后,原告仍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可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门市瑞世德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财产保全费728元,由原告江门市瑞世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56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江门市瑞世德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伟宁人民陪审员  吴国伟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金玲书 记 员  赵样能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