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6月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日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粤Y15K**号牌轿车从宁乡县花明楼镇高速收费站出来后,沿花明楼镇高速口前道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炭子冲村路口地段,遇行人鲁某甲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时与其碰撞,造成鲁某甲当场死亡、粤Y15K**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某、鲁某乙的证言;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杨某某行驶证复印件;安葬协议;调解协议;收条;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死者鲁某甲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被害人鲁某甲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近亲属证明;被害人儿子鲁某乙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决定书;现场检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行驶速度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所属社区认为符合矫正条件,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在采纳量刑建议的同时并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天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