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5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736号原告何某,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28。被告陈某,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3。原告何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三个月开始,被告便经常不回家,在外面与另一女子同居,并对原告大打出手,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现原告对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与另外一个女人拍摄了婚纱照。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杏坛派出所杏坛社区民警中队调取了受理报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各一份,并当庭予以出示。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法证明照片中人物为原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案经开庭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另查,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杏坛派出所报警,杏坛派出所杏坛社区民警中队出警后对原告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其登记的简要情况为原告被被告陈某打了一拳,并扇了三巴掌。诉讼中,原告称双方于1999年相识,2014年确定恋爱关系。双方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有第三者,且在2015年7月殴打原告,自此双方开始分居。诉讼中,原告确认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生育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双方交往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双方在婚姻期限内发生分歧后,被告未能注意沟通手段,致使双方因自身矛盾而报警处理,原告亦为此与被告分居。被告处理其与原告争执时的方式明显对原告的身心均是严重的伤害,且在分居期间双方已无任何沟通和联系,双方实际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7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士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