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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郭玉松、甄作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玉松,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甄作玉,青岛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张翠英,王振辉,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杨明,刘炳瑞,青岛煜桦林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3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松。委托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代表人高祥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甄作玉。原审被告青岛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甄作玉,总经理。原审被告张翠英。原审被告王振辉。原审被告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翠英,总经理。原审被告杨明。原审被告刘炳瑞。原审被告青岛煜桦林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炳福,执行董事。上诉人郭玉松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原审被告甄作玉、张翠英、王振辉、杨明、刘炳瑞、青岛安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加宝莱电器有限公司、青岛煜桦林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程超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行的上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玉松撤回对被上诉人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上诉人郭玉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