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4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毛志华诉朱立明、谢胜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华,朱立明,谢胜见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4民初2534号原告:毛志华,女,汉族,1957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朱立明,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被告:谢胜见,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志华诉被告朱立明、谢胜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毛志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毛志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毛志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9.94元(原告毛志华已预交),因原告毛志华庭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现退还原告毛志华2459.94元,剩余5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毛志华25元,余款25元由原告毛志华自行承担。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传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