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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12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胡红丽与谢远忠、朱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丽,谢远忠,朱黎明,枣阳丽都实业有限公司,襄阳远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3民初1223号之一原告胡红丽。被告谢远忠。被告朱黎明。被告枣阳丽都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枣阳市前进路73号。被告襄阳远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地址:襄阳市春园路10号。本院在审理原告胡红丽与被告谢远忠、朱黎明、枣阳丽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实业公司)、襄阳远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谢远忠、朱黎明、丽都实业公司、远达投资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胡红丽、张家锋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枣阳市南阳路房权证号为00**号的房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胡红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谢远忠、朱黎明、丽都实业公司、远达投资公司的银行存款100万元予以冻结。二、将胡红丽、张家锋用作担保的其共有的位于枣阳市南阳路房权证号为00**号的房产的处分权予以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艾 兵审判员 李吉超审判员 谷中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