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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3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781号原告张某,女,1984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芮乐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海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乐强、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耿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举办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对原告冷漠,不与原告说话,没有共同语言。原告与被告母亲关系紧张,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耿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之间无根本矛盾,主要是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多次上门接原告回家生活,均被原告拒绝。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耿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举办结婚仪式,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耿某是自由恋爱并结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只要双方均能真正地坚持以夫妻情分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梅海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芮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