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孙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涛,孙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1589号原告张海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慧慧,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立,女,汉族。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海涛诉被告孙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及委托代理人周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用被告的住房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按月偿还了利息。2014年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总额为14万元的欠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付息,因为之前有借款合同,就没有在欠条上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2015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偿还,但一直没有偿还本金。自2015年10月11日起,被告没有偿还利息。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付息。被告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月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2、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4万元。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3%。2014年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总额为14万元的欠条。原告自认2015年10月1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为3%,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付息,被告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未提出反对意见,且原告主张的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涛借款本金14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按月利率2%付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8.00元,减半收取2,20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杨艳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