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行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董家海、天长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家海,天长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1行终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家海,男,195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陈波,南京市玄武区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长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299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1203-3。法定代表人:於旌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士坤,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董家海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天长市人民政府作出天交(2007)23号关于成立天长市交通秩序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由政府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了天长市交通秩序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天长市交通局。天长市交通局下发了天交(2007)37号关于天长市交通秩序整治联合执法大队部分人员工作职务安排的通知,决定成立天长市交通秩序整治联合执法大队,同时任命了大队长、副大队长。2009年5月9日,董家海儿子董锋驾驶苏01-526**时代金刚608自卸货车在天长市境内公路上行驶,被天长市交通秩序整治联合执法大队以“超限超载运输行驶”为由,暂扣董家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因工作人员遗失了该车的运输证,天长市交通秩序整治联合执法大队向董锋出具了遗失该运输证的证明。此后,天长市交通秩序整治联合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为董家海补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待理证》。庭审中,董家海称:2013年5月2日,董家海第一次向天长市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天长市交通运输局的起诉状;2014年6月13日,董家海向天长市交通运输局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董家海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天长市交通秩序整治联合执法大队于2009年5月9日向董家海之子董锋出具的证明起计算。因此,董家海应自天长市交通秩序整治联合执法大队向其出具的证明之日起两年内向天长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国家赔偿,而董家海却于2014年6月13日向天长市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据此,董家海请求国家赔偿已超过了两年法定时效,且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家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家海负担。董家海上诉称:1、本案所涉侵权案件,天长市交通秩序整治联合执法大队仅在2009年5月9日出具了证明,证明将其道路运输证不慎遗失,并未在证明中宣布任何一种方式解决、及如何赔偿,所以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执法大队证明不能认为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也不存在证明不服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更不存在时效起算时间。天长市信息中心于2011年10月24日建议其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首次对其主张作出了明确书面答复,并告知诉权。2013年5月2日,其第一次向天长市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天长市交通运输局的起诉状,并未超过两年起诉期限。自2013年5月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拖延长期不立案、不答复、不及时向其进行释明,责任完全在原审法院;2、原审法院擅自变更合议庭成员,未依法书面通知当事人,导致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天长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1、董家海第一次向法院递交诉状的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天长市交通秩序整治联合执法大队已经于2009年5月9日出具了证件丢失证明,董家海错过了维权的法定时效;2、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其并非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3、关于原审合议庭变更问题,并不导致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否笔误由二审法院查明。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该条款中的时效是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国家赔偿的受理机关提出权利主张(赔偿请求),就丧失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董家海的陈述,能够认定董家海在2009年5月9日前已经知道其道路运输证不慎遗失,其权利被侵犯。因董家海请求国家赔偿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故本案的赔偿请求时效应从2009年5月10日计算为两年,董家海于2014年6月13日向天长市交通运输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请求时效,原审对董家海要求天长市交通局赔偿其因无道路运输证不能上路营运造成6年多时间直接经济损失38万元及为其停运的车辆变更办理为黄牌照,并办理全国有效的道路运输证、恢复营运或按实际价值收购此停运的车辆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董家海认为2009年5月9日出具的道路运输证遗失的证明不存在时效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董家海提出原审合议庭成员变更人民陪审员未向其进行任何书面通知,且未另行开庭审理本案,导致本案程序严重违法。经核实,本案合议庭成员中的人民陪审员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到参与本案的庭审及评议均为“郭学生”,原审判决书中人民陪审员处落款为“万有福”实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董家海认为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家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俊计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