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昌八一广场分店与被上诉人江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昌八一广场分店,江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昌八一广场分店(原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昌八一广场分店),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广场北侧万达购物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8529174M。负责人:钟世丹,该区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劲菲,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涌,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陈一民,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昌八一广场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八一分店)因与被上诉人江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沃尔玛南昌八一广场分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杨劲菲,被上诉人江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一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入职原告处,任资产保护部员工。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1610元、勤工奖200元、其他津贴132元、夜班津贴15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书面文件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文件载明:“江涌于2014年4月21日、4月26日和5月12日上班期间未经主管同意,擅自离岗,且安排其他同事为其代打上班卡,此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7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原告向其支付自2003年7月起至2014年5月的经济补偿金25746.71元及赔偿金51493.42元;依据事实重新开具《解除劳动关系书》。该委作出洪劳人仲案字[2015]第1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877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4月21日、4月26日、5月12日,被告共计四次未在考勤记录显示的时间段出现在打卡机旁。被告对该监控录像真实性无异议。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就被告是否存在指使他人代打考勤的行为向其员工汤尊毅、熊志芳进行调查后制作的书面《会谈纪要》及《工作指导表现》。其中,《会谈纪要》中显示,汤尊毅表示其知道2014年5月22日因其帮人代打卡所受到的处理。而《工作指导表现》中显示,汤尊毅拒绝签字并否认其帮人代打卡的事实,熊志芳亦表示对代打卡事实不清楚。另查明: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中载明的解聘情况包括:“篡改工作时间记时卡,为他人打卡,要求、怂恿或允许他人为自己打卡,将工牌借给他人使用等;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或12个月之内累计旷工五个工作日”,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署了《确认书》,声明已阅读并理解了上述《员工手册》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仅能证明被告存在缺勤行为,但缺勤天数未达原告《员工手册》中规定的解聘情形。而案外人汤尊毅、熊志芳接受原告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属证人证言,二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该陈述亦未明确承认他们帮被告代打卡的行为。故原告据此认定被告安排他人代打卡,证据并不充分,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经济赔偿金。但因被告并未就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9877元提起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故一审法院支持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98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昌八一广场分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江涌支付经济赔偿金19877元。沃尔玛南昌八一广场分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多次代打卡及脱岗的事实成立并相互关联,一审判决对于案件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互相矛盾。上诉人举证的监视录像完整反映被上诉人上下班期间整个打卡的过程,在该监控录相中,被上诉人有四次没有出现在打卡机前,却出现了被上诉人打卡的考勤记录,如果没有他人代打卡的事实,多次的打卡记录又是如何产生的。被上诉人从未向公司报告过丢失工牌,被上诉人也不能对代打卡和脱岗的事实进行合理解释,所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委托他人代打卡的违纪事实。上诉人举证的汤尊毅谈话录音,在录音中汤尊毅明确承认代江涌代卡,并表示此事件导致自己受罚。上诉人在经过反复调查的基础上,在征求工会意见后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一审法院判决内容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是同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而南昌市仲裁委裁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要求赔偿金,一审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重新选择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江涌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于法有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要求、怂恿、允许他人为自己打卡。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没有报告工作牌遗失和监控录像以及考勤机记录就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他人为自己打卡,依据不充分,更不能据此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另查明:2016年2月18日,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昌八一广场分店更名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昌八一广场分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沃尔玛八一分店于2014年5月21日以江涌“4月21日、4月26日、5月12日上班期间未经主管同意,擅自离岗,且安排其他同事为其代打上班卡”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江涌是否存在“擅自离岗,且安排其他同事为其代打上班卡”的行为及以上行为是否属于上诉人合法解聘江涌的情形。从上诉人沃尔玛八一分店提供的监控录像和中可以看出江涌确实存在擅自离岗的事实,但上诉人未对“擅自离岗”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作出规定;而关于沃尔玛八一分店认为江涌未在监控录像中出现却产生考勤打卡记录故主张其存在安排他人代打卡的行为,沃尔玛八一分店为证明该事实,向法院提供了打卡记录和对汤尊毅、熊志芳作出的《工作表现指导》及对汤尊毅的《会谈记录》,在《工作表现指导》和《会谈记录》中,汤尊毅、熊志芳两人均未承认代江涌打卡或经江涌要求为其代打卡,沃尔玛八一分店也未因汤尊毅、熊志芳为“他人代打卡”对其两人作出开除处理,故沃尔玛八一分店以江涌“安排其他同事为其代打上班卡”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综上,沃尔玛八一分店以江涌擅自离岗,且安排其他同事为其代打上班卡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987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预交),由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昌八一广场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萍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