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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2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渝CXL3**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唐某某从“金爪爪”干锅店出发,沿璧山区金剑路行驶,当行驶至璧山区金剑路与紫竹二路十字路口时,与谭某某驾驶的渝CN96**号小型长安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巡警在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将其带往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0.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该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徐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量刑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秀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