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彤、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三次分别在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德州市德城区盗窃,价值11239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三八路与商贸大道���叉口东南角明阳车行门口盗窃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广厦水晶城8-3-101室居民李某的黑色四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65元。案发后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2015年3月17日14时,被告人张某在德州市德城区九达物流园D区统帅快运门口盗窃德州市德城区北园小区57号楼1单元303号居民崔某的红色川铃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00元。案发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崔某。3、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德州市德城区水电十三局南门盗窃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建华府小区7-2-401号居民刘某的黑色顺丰快递货运三轮车一辆,车内有快递货物一宗。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148元,车内快递货物价值3326元。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及车内快递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一)物证物证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特征。(二)书证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86年1月14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2、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城南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3、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通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将被盗车辆扣押的事实。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本案所有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的事实。5、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刘某、崔某报案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刘某、李某、崔某的陈述,证实三被害人财物被盗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4年9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盗窃的事实。另证实,其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没有异议,且与被告人张某当庭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2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人称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发还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光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