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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杨建荣诉洞口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荣,洞口县人民政府,洞口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洞行初字第65号原告杨建荣,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地址在洞口县洞口镇桔城路。法定代表人周乐彬,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肖海平,男,洞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第三人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在洞口县洞口镇雪峰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戴伟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大发,男,该局地籍股股长。原告杨建荣因要求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月29日裁定中止审理。原告杨建荣于2016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荣于2014年1月3日,持相关资料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但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一直未作出处理。原告杨建荣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受让了位于洞口县洞口镇高仓路一宗面积为25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尔后,原告依法缴纳了各项税款83079元。2014年1月3日,原告持出让方的国用(2007)第8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完税凭证》、《洞口县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已完税证明单》,《洞口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洞口县建设用地宗地转让审批表》等相关资料,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土地变更登记时,未能提供完备的申请资料,缺少宗地界址点坐标。原告应当按《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补齐所缺材料,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并未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洞口县国土资源局未予书面陈述。原告杨建荣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杨建荣与尹显安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2、原告杨建荣与尹显安2013年12月5日在第三人洞口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洞口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洞口县建设用地宗地转让审批表》,拟证明原告受让土地已经第三人审批同意,土地权利转移依法发生。3、《完税凭证》,《洞口县地方税务局房地产交易已完税证明单》,拟证明原告已依法缴税;4、尹显安于2007年12月20日取得的洞国用(2007)第80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尹显安受让洞口县罐头厂的土地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宗土地当时无界址坐标。2、洞口县宏大国土测绘有限公司《关于杨建荣基地无法进行实地勘测的说明》,拟证明无法实地勘测出80西安坐标宗地界址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的2号证据认为证据没有宏大国土测绘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不能确认该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及能力,因此,该证据不能采信。第三人洞口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的2号证据因被告没有提供宏大国土测绘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杨建荣于2013年1月27日与土地使用权人尹显安签订了1份土地转让协议,受让了尹显安拥有的在洞口县洞口镇高仓路的一宗面积为25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尔后,双方在第三人洞口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洞口县建设用地宗地转让审批表》,并依法缴纳了相应税额。2014年1月3日,原告持上述材料及尹显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的变更登记,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供宗地界址坐标图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是其法定职责。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以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本案原告申请变更登记,向被告提供了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再要求原告提供宗地坐标界址图,扩大了原告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提供完备的申请材料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影响了原告权利的行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参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原告杨建荣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颁发土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宗云审 判 员  杨中德人民陪审员  邵传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