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5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与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任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任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5219号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奇台县古城南街24区11丘***幢*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新波、罗彬容,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苑路*号;法定代表人冯东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炜,该公司法务主管。第三人任建国,男,汉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工人,现住库尔勒市石化大道58号千城梨香水韵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刘军军,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任建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新波、罗彬容,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第三人任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军到庭参加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任建国并非原告员工,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也从未在原告处工作,巴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在原告有明确住所地和经营地的情况下,在未经过直接送达等方式情况下,选择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和仲裁申请书,严重损害了原告应诉答辩权。对裁决结果凭借主观臆断、妄加猜测,裁决原告和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错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委程序违法,在原告有明确住所地和经营地的情况下,选择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和仲裁申请书,严重损害了原告应诉答辩权。从仲裁裁决书来看,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仲裁请求,仲裁委错误认定证据,凭借主观臆断,妄加猜测,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解除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整个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完全一边倒偏袒被告,有损公正、客观和中立性。故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新疆美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第三人任建国事实上是在能源公司处工作,第三人任建国与能源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通过调取的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屯河”)的工商档案可以看出,蓝山屯河是一家集团化公司(母公司),下辖全资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和全资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型材公司”)等四家公司。在百度上搜索“蓝山屯河”就能查询到蓝山屯河对外公开网站,该网站上显示能源公司与型材公司都属于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蓝山屯河”)的全资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据此可以认定蓝山屯河和上述两家子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十八、如何把握《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由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2008年9月18日之后,不是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而是由用人单位以组织调动、委派等方式安排到另外一个用人单位工作,且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而由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况。如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关联企业之间、集团企业内部调整劳动者具体工作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关联公司之间是利益共同体,经常存在员工按照关联公司的意图挂靠不同的关联公司,与不同的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因此对关联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判断不能仅凭社保和劳动合同,而应该根据事实上的工作内容来确定。2、通过XX的劳动关系,也足以说明关联公司人员劳动关系的确定应以事实为依据。工商档案显示,自然人XX既担任新疆蓝山屯河的董事兼总经理,又担任蓝山屯河的投资人乌鲁木齐优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现有工商档案信息,假设XX的社保由乌鲁木齐市优创投资有限公司缴纳,也不能掩盖其为蓝山屯河和能源公司工作的事实。通过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认定XX与蓝山屯河和能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能源公司为规避责任将第三人任建国的社保挂靠在型材公司名下。虽然通过昌吉州社保信息查询显示型材公司为任建国缴纳社保,但是型材公司和能源公司同为蓝山屯河的全资子公司,且在正常的上班时间在奇台县拍摄到任建国身穿能源公司工作服在奇台县翰景轩小区门口出入,所以第三人任建国事实上是在能源公司处工作,与能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了规避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才由同为蓝山屯河子公司的型材公司为任建国缴纳社会保险。型材公司的工作地点是在昌吉,离奇台县有2个多小时的车程,任建国不可能在奇台住宿,在昌吉上班。在正常上班时间,任建国怎么会穿着能源公司的工装,在能源公司所在地奇台县上班呢?这足以证明任建国事实上是在能源公司处工作。二、无论任建国到同业竞争单位能源公司工作还是到关联公司型材公司工作,都违反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应向美克化工支付违约金。《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研究、生产、销售、维护或服务的与甲方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相同或相似的组织工作,或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组织和关联企业工作,也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间接地为这些组织提供服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第三人任建国支付违约金,返还竞业补偿费。第三人任建国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7日与原告型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3年,约定了工作岗位进行型材销售,以及工资报酬等各项约定,与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签订后,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在2014年12月缴纳了各项社保,一直缴纳至今,所以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没有收到仲裁委通知去开庭,也不知道仲裁委是以何种方式公告,所以仲裁程序是违反法律规定。另外,仲裁委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裁决。第三人作为劳动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也为第三人缴纳各项社保,能够认定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任建国在被告单位从事工程师的岗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2011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日第三人任建国作为掌握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员工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组织和关联企业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为这些组织提供服务,”第二条、第五项约定,“补偿费标准800元,补偿费从甲方为乙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之日起计算,期限为2年,按月支付。”第三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乙方若为一般操作人员,需支付甲方不少于15万元的违约金;乙方若为副班长或技术员以上,需支付甲方不少于15万元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乙方应依法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2014年4月21日第三人任建国从被告处辞职。被告支付给第三人任建国竞业补偿费9600元(800元/月×12个月)。第三人任建国与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3年。从事的是型材销售。2014年5月至今的养老保险是型材公司为其缴纳。因第三人任建国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到与被告生产同类产品的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工作侵害了被告的权利,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依法裁决第三人任建国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2,依法裁决第三人任建国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违约金100000元,3,依法裁决蓝山屯河能源公司解除与第三人任建国之间的劳动关系;4,依法裁决解除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任建国之间建立的虚假社保关系;5,依法裁决第三人任建国返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期间收到的竞业补偿费9600元。巴劳人仲字(2015)第194号裁决书裁决:1,第三人任建国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2,由第三人任建国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违约金100000元;3,依法裁决蓝山屯河能源公司解除与第三人任建国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竞业禁止期间内蓝山屯河能源公司不得与第三人任建国建立劳动关系;4,裁决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解除与第三人任建国建立的虚假社保关系;5,裁决第三人任建国返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期间收到的竞业补偿费96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经查明,新疆蓝山屯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屯河”),是一家集团化公司(母公司),下辖全资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和全资子公司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型材公司”)等四家公司。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经营的产品与被告有竞争关系,公司成立出资人为原告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社保信息查询单,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明细工资单、银行代发工资明细、保密和竟业协议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辞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同时劳动者也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守则,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第三人任建国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和被告单位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第三人任建国应按照《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第三人任建国从被告处离职后于2014年5月与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开始由新疆蓝山屯河型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缴纳了各项社保。第三人任建国离职后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新疆蓝山屯河能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任建国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江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晓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