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5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余永信与孔玲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信,孔玲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5654号原告余永信。被告孔玲弟。原告余永信与被告孔玲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信,被告孔玲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信诉称:原、被告有贸易往来,2014年下半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共计货款为65000元,约定到年底付清货款。但被告仅支付35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玲弟辩称:对结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现因经济困难,故对欠款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布匹买卖关系,2015年2月13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尚结欠3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玲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永信货款3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孔玲弟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赵 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宇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