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5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汝忠诉石国权、张晓燕、云南天成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忠,石国权,张晓燕,云南天成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275号原告张汝忠,男,1971年3月25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委托代理人朱昌富,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国权,男,1984年12月12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被告张晓燕,女,1987年9月29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被告云南天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关兴中路**号*幢*楼。组织机构代码:05945059-1。法定代表人石国权,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汝忠诉被告石国权、张晓燕、云南天成娱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忠及其委托代理朱昌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国权、张晓燕、云南天成娱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忠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晓燕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成员,被告张晓燕还是原告同一家族的侄孙女。被告石国权、张晓燕夫妻俩在昆明开办了云南天成娱乐有限公司。因有这层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石国权、张晓燕因要为云南天成娱乐有限公司扩大经营范围,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石国权、张晓燕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60万元;2、借款用作扩大经营范围;3、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4、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5、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方将昆明市永昌小区19幢1单元703室和昆明市经开区阿拉乡大麻苴村门牌号为7-2-7-1号包括前排车位一个作为抵押担保,如果被告方不能按约定清偿本息,原告方有权以处置担保物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者向担保人追索;6、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从借款逾期之日,除按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外,被告方愿意向原告方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7、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45万元借款通过网上银行转给了被告,又直接拿了15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夫妻写下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方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6日,此后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原告本金。近两年来,原告多次到昆明找被告索要此借款,花费了大量的费用,而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偿还原告本金,也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因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1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国权未作答辩。被告张晓燕未作答辩。被告云南天成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晓燕系同村同组人,被告石国权与被告张晓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年底,被告石国权、张晓燕以其经营的云南天成娱乐有限公司欲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200多万元。2013年4月20日,原告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15万元交付给了被告石国权、张晓燕。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石国权、张晓燕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原告为甲方,被告石国权、张晓燕为乙方)上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正,(小写)1600000.00元,乙方应出具收条,作为本合同之附件。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乙方借款到期应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三条、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作扩大经营范围,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对违约使用部分,乙方按本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按每月3%来计算,自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三个月结算支付。第五条、借款的支付:乙方选择按以下1种方式支付借款:1、甲方将借款存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2、甲方直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借款同时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第六条、担保: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选择以下第1种担保方式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及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清偿本息的,甲方有权以处置担保物得价款优先受偿或者向担保人追索:1、抵押担保:乙方将昆明永昌小区19幢1单元703室与昆明经开区阿拉乡大麻苴村门牌号为7-2-7-1号包括前排车位一个作为抵押担保;2、质押担保;3、保证担保;4、其他保证担保。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从借款逾期之日,除按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支付利息外,乙方愿意向甲方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第八条、争议的解决: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第九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石国权、张晓燕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双方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在其名字上捺了其手印。被告石国权亦将其位于昆明市永昌小区永昌路19幢1单元7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提供给了原告收持。被告石国权、张晓燕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当天,由被告石国权执笔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持,被告石国权、张晓燕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在其名字上捺了其手印。该《借条》上载明:“今有石国权(533024198412120038)、张晓燕(532325198709290320)二人向张汝忠(532325197103250311)借款人民币计1600000.00元,壹佰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借款人:石国权、张晓燕2013年4月27日”。原告在2013年4月27日与被告石国权、张晓燕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石国权、张晓燕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持后当天,原告即通过信用社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石国权、张晓燕交付了借款145万元。被告石国权、张晓燕在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后,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石国权、张晓燕未将借款160万元偿还原告。后被告石国权、张晓燕与原告协商后,按照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5%),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借款利息。后被告石国权、张晓燕未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将借款160万元偿还原告。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石国权、张晓燕在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将其昆明市永昌小区永昌路19幢1单元703室及昆明经开区阿拉乡大麻苴村门牌号为7-2-7-1号包括前排车位一个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个人网上银行证书版》影印件、行内转账手机短信影印件、被告石国权的微信《还款承诺书》影印件及被告石国权、张晓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石国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云南天成娱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石国权、张晓燕以其经营的云南天成娱乐有限公司欲扩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后,按照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的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石国权、张晓燕未将借款160万元偿还原告,在双方协商后,被告石国权、张晓燕按照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5%),又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借款利息。后被告石国权、张晓燕未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将借款160万元偿还原告。对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其借款160万元和给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60万元这一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160万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160万元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其利率依法只能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故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1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这一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在起诉中提出的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国权、张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汝忠借款1600000元,另由被告石国权、张晓燕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张汝忠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云南天成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国权、张晓燕应给付原告张汝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5元,由原告张汝忠承担179元,被告石国权、张晓燕承担9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