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尚江与被告兴隆县六道河镇小关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刘晓英,张淼,张文,兴隆县六道河镇小关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王玉兰,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刘晓英,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张淼,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告张文,住北京市顺义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六道河镇小关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平阳,村委会主任。原告张尚江与被告兴隆县六道河镇小关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关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在诉讼中张尚江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玉兰、刘晓英、张淼、张文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英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尚江与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签订承包硬化村级公路合同书,约定张尚江为被告垫资修建村级公路,总造价56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价值10万元的水泥或者现金,余款待交通部门验收后国投资金到位一次性付清。后张尚江履行了合同义务,公路已经交付并使用多年,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4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合同书在村里没有档案,路是张尚江修的,但据了解他只修了一半,后续工程是我村自己修的。工程款一共是56万元,已经给付了26万多,账上的28万多应是我们自己干的活,不应支付给原告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09年7月13日张尚江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张尚江与被告对修路的具体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村里没有存档,没有相关记录,刚开始施工时没有合同,应是在2010年左右后补的,与入账时间不符。被告未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确定其应得工程款的金额,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在兴隆县六道河镇政府的账目中有关张尚江的余额,本院依职权向兴隆县六道河镇政府调取了被告关于张尚江修路相关的账页复印件五张,截止到2015年12月底,欠款余额为288,862.33元。原告对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余额有异议,只认可收到10万元和2015年的一笔九千余元。被告对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余额不应当支付给原告,是被告方自己组织人员完成的后续工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所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张尚江与被告小关门村委会签订了承包硬化村级公路合同书一份,约定张尚江为被告垫资硬化村级公路3.5公里,总造价56万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为: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价值10万元的水泥或现金,余款待交通部门验收后国投资金到位一次性支付;第八条违约责任,如一方违反上述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整,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张尚江进行了施工。根据本院调取兴隆县六道河镇政府管理的被告的财务档案,张尚江的账户,2011年4月26日入账修路工程款56万元,开具发票的单位为北京世纪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付出161,500.00元,2014年1月23日付出10万元,2015年12月付出9,637.67元,余额为288,862.33元。张尚江于2015年6月16日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张尚江于2015年9月7日因病死亡,四原告作为张尚江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原告王玉兰系张尚江的母亲,原告刘晓英系张尚江的妻子,原告张淼、张文系张尚江的女儿。本院认为,张尚江与被告订立施工合同,张尚江不具备施工资质,借用其他单位名义开具发票,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张尚江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其要求依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张尚江死亡后,该债权属于遗产,其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应权利。原告否认取得部分工程款,及被告否认拖欠工程款,均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明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县六道河镇小关门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玉兰、刘晓英、张淼、张文欠款288,862.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00元,由原告负担3,250.00元,被告负担5,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民审 判 员 王海朝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伟附页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90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权利人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可能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