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天虎与彭伟、许东升、XX年、刘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虎,彭伟,许东升,XX年,刘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2581号原告朱天虎,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朱涛,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侄子)。被告彭伟,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许东升,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XX年,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被告刘海亮,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原告朱天虎与被告彭伟、许东升、XX年、刘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虎的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伟、许东升、XX年、刘海亮经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天虎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彭伟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4日还款。被告许东升、XX年、刘海亮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还款。现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违约金31200元,合计81200元。被告被告彭伟、许东升、XX年、刘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彭伟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2月24日还款。同时约定,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许东升、XX年、刘海亮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承担违约金31200元,合计81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伟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又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足以认定。被告彭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保护。被告到期未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承担利息。被告许东升、XX年、刘海亮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约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到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其承诺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被告的承诺,应当认定被告许东升、XX年、刘海亮的担保期限为2年,自约定的还款日2013年12月24日起算,到2015年12月23日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在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丧失作用,进而自然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4年9-10月份找借款人和担保人追索借款。故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担保人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伟偿付原告朱天虎借款50000元,承担利息27000元(50000元×0.02×27月),合计7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东升、XX年、刘海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东升、XX年、刘海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彭伟追偿。案件受理费18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委人民陪审员 刘 录人民陪审员 吴克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