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系农民。2016年4月14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继,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继、翻译人员乔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6年4月14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窜至太谷县城聚贤楼附近,趁人不备,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摩托三轮车盗走,后在驾车逃匿过程中被周围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格为4630元。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6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系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整个供述都是完整供述,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犯罪数额刚达到量刑标准,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4月14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窜至太谷县城聚贤楼附近,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摩托三轮车盗走,后在驾车逃匿过程中被周围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三轮车价格为4630元。现被盗车辆已发还失主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段某的证言,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鉴(2016)第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记录、发还清单,指认记录及照片,沿途卡口监控截图,被盗摩托三轮车的购买收据及合格证,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实施盗窃后逃跑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63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系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石治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立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