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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毕春林与崔双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双喜,毕春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781号原告崔双喜,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委托代理人杨丽红,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春林,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原告崔双喜与被告毕春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双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位于易县裴山镇向阳村的“易县向阳老年公寓别墅项目”,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28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2万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当原告施工到基础建设完毕后,被告通知原告终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费用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更别提退还12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易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2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毕春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一份,2015年7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工程保证金12万元,其中1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2万元经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基础建设完毕后,因工地手续不全,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一份、保证金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双喜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查封被告毕春林存放于易县向阳老年公寓别墅项目建筑工地价值约12万元的钢筋,经审查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6)冀0633民初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毕春林现存放于易县裴山镇向阳村老年公寓别墅项目建筑工地的钢筋72吨;对此,案外人韩大成于2016年5月4日提出异议申请,主张涉案钢筋属其所有,经本院主持听证,案外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驳回案外人韩大成的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并由原告崔双喜向被告毕春林支付12万元保证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基础建设完毕后,被告提出停止施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2万元保证金,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崔双喜工程保证金1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毕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洁代理审判员  罗永刚人民陪审员  辛超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滑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