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亚军与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军,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311号原告:刘亚军,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百军,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752487-6,住所地蒙城县牛群商贸城中心广场南5号楼。法定代表人:崔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军与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扣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百军,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亚军于签约之日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开发并销售的玖隆国际A区2幢11单元1102号商品房,房款总额为380146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期限内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4801.46元中的3801.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亚军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801.46元;二、驳回原告刘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蒙城县保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扣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