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辉煌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逍遥游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辉煌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厦门逍遥游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辉煌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罗俊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生,男,1973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厦门逍遥游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法定代表人郑相家,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辉煌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煌旅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逍遥游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逍遥游旅行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53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辉煌旅行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虽然与被申请人逍遥游旅行公司签订了《委托接待合同》,但实际整个旅游接待系员工赵鹏个人组织的,赵鹏只是挂靠我公司,与公司无关,因被申请人故意隐匿关键证据,欺骗人民法院致使本案一审错判,故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由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错判给付的105000元;(三)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人民币10000元;(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进行处罚;(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一审律师费6000元,以及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辉煌旅行公司与被申请人逍遥游旅行公司签订的《委托接待合同》合法有效,且2013年11月6日辉煌旅行公司向逍遥游旅行公司出具了欠款人民币102292.5元的确认书,该确认书并由辉煌旅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俊平签字确认,辉煌旅行公司应当按照《委托接待合同》及《欠款确认书》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即:2016年3月15日赵鹏出具的《声明》、《我欠厦门逍遥游旅游公司团款的事实经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内蒙古辉煌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蒙古辉煌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建峰审 判 员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张广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承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