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7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梅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7民初344号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周静,石家庄井陉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甲。原告梅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赵某乙。婚前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今年4月被告跟原告吵架,原告搬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和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不涉及孩子的抚养问题;二、喝酒是因为上班应酬,电脑是偶尔玩儿。原告经常白天不在家,晚上在家,且没有操持过家务;三、电视及电脑不是原告的婚前财产,结婚后同学朋友的喜钱都是原告拿着;四、生气的时候说过离婚。2016年4月份生气是因为买婴儿车发生矛盾,我动手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没有矛盾。××××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及其叔叔、姑姑找原告作过和好工作。原告主张婚后感情不好,并于2016年4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好。双方财产情况已记录在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赵某乙户口卡页复印件一份、精益眼镜店收条一份、海尔专卖店销售凭证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无矛盾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至今一年有余,并生育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经开庭审理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离婚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作过和好工作有和好的表现,如双方珍惜多年的感情,能相互体谅,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