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市伟达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天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贝斯特泵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伟达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天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沈阳贝斯特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反诉被告)鞍山市伟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勋,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天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机加泵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边伟,系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继尧,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贝斯特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湖北街60-19号甲。法定代表人阚铁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羞丽,女,1968年2月5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反诉被告)鞍山市伟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化工公司”)、沈阳天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幕塑料制品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贝斯特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泵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辽中民二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被告沈阳贝斯特泵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罗红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周敏、人民陪审员冯甦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伟达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勋、原告伟达化工公司、天幕塑料制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继尧、被告贝斯特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阚铁成及委托代理人姜羞丽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达化工公司、天幕塑料制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又分别于2013年4月9日和2013年5月6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共同承租被告位于沈阳市辽中县杨士岗镇机加泵阀工业园场地总面积为6675.34平方米,其中厂房5565平方米,办公楼1110平方米及相关场地。协议第二条约定:“该厂房、场地租赁期限为五年,起始时间以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办理完800KVA电力设施,场地铺设,办公楼装修建设完结之日起……”。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限内,甲方(被告)负责该厂房、场地的一切相关管理费用(例如:房屋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等相关行政费用)……”。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述应该由甲方负责缴纳的土地税和房产税、白钢门等相关费用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而是由原告先行垫付,另外原告办理了400KVA的电力设施无法迁移和转让。2013年7月24日,被告以原告拖欠租金为由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协议。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辽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从被告的厂房、场地中搬离。现原告认为,租赁协议既已解除,那么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电力设施、房产税和土地税现应该返还给原告,另外,要求被告一并返还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保证金10万元;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办理400KVA电力设施所花费用318,155元;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81,114.27元;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安装白钢门的费用8,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贝斯特泵业公司辩称,因被告尚欠原告厂房租金及厂房场地使用费,应从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因此被告不应返还保证金。2013年7月,被告起诉二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给付被告租金及厂房场地使用费,2014年7月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二原告给付被告租金18万元及厂房场地使用费(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每日按1315元计算),现原告并未全额给付上述租金及使用费,因此被告不应返还保证金;被告不应返还二原告400KVA的电力设施费,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9月8日签订了《厂房、场地租赁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将电容量增加800KVA,并在附表第7条中约定,“对于增容800KVA动力电及电力设施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承担,产权也由双方各拥有400KVA”。协议如约履行,原告承担了400KVA电力设施所产生的费用,同时该400KVA动力电的产权也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由此可见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理应自行承担400KVA电力设施所产生的费用,而不应再要求被告承担,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400KVA电力设施费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向二原告返还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二原告所租赁的厂房,由于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在被告多次催要二原告仍拒绝给付的情况下,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7月向二原告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原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即已解除,二原告应当立即自行搬离其所租赁的厂房。二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时间是2014年2月至9月,此时正是二原告未支付任何费用,拒不搬离且违法占据被告厂房场地期间,因此在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且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二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应由其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安装白钢门的费用,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交付了厂房场地,而二原告在没有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安装白钢门,其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同时二原告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贝斯特泵业公司反诉称,2010年9月8日,反诉人贝斯特泵业公司与被反诉人伟达化工公司、天幕塑料制品公司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协议》,由被反诉人租赁反诉人的厂房及场地,后2013年7月,反诉人因二被反诉人拖欠租金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厂房、场地租赁协议》,被反诉人搬离厂房,并支付反诉人租金及使用费,2014年4月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反诉人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租赁厂房中搬离,支付反诉人租金18万元,给付厂房场地使用费(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每日按1315元计算),被反诉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7月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终民二终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终审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二被反诉人应于2014年7月14日前搬离厂房,但是二被反诉人于2014年10月21日才搬离厂房返还场地,且在其使用厂房及场地过程中,造成了厂房场地及办公楼的设施损坏,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厂房场地及办公楼造成的损失,共计73,822元,反诉费及鉴定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伟达化工公司、天幕塑料制品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是反诉被告所造成的,反诉原告也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反诉被告所致,因此反诉被告不同意赔偿。资产清理评估明细表中1、2、3项1、2、3号电动门损失不同意赔偿,因为没有造成损坏,我方离开时还能正常使用;4项车间内粉尘存在,但评估价值过高,我方同意3000元;5项钢柱上焊接隔断接头确实存在,这部分同意赔偿;6项四号门恢复不同意赔偿,4号电动门的改动是经过反诉原告同意的,我方不负责恢复;7项排水沟是我方生产时就预留的,因为地面是我方做的,当时是通过反诉原告同意的,我方不同意恢复,不同意赔偿;8项外墙焊接铁板残留认可,同意赔偿;9项散水坡不同意赔偿,属于自然沉降,不属于人为造成;10项玻璃同意赔偿;11项围墙支护、12项台阶理石不同意赔偿,不是我方造成的;13项室内木门破损存在,我方认可,我方同意赔偿;14项潜水泵我方不同意赔偿,不是我方弄丢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伟达化工公司、天幕塑料制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贝斯特泵业公司于2010年9月8日签订了一份厂房、场地租赁协议,又分别于2013年4月9日和2013年5月6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共同承租被告位于沈阳市辽中县杨士岗镇机加泵阀工业园场地总面积为6675.34平方米,其中厂房5565平方米,办公楼1110平方米及相关场地。同时该租赁协议的附表一第4条约定“办公楼装修要求:(1)地面铺设地砖,所有房屋上门,安装全部灯具,大门上不锈钢门。”第5条约定“乙方(原告)先行向甲方(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10万元,在甲方收到乙方所付保证金后不得把资金挪作他用,必须第一时间组织现场施工,施工具体范围:厂区铺设地面、装修办公楼、装修门脸、安装伸缩门。工期要求在2010年11月10日前竣工。”第7条约定“对于增容800KVA动力电及电力设施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乙双方平均承担,产权也由双方各拥有400KVA”。2010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保证金。后二原告开始在租赁的被告的厂房和场地里施工,并安装了400KVA的动力电及在办公楼的大门内侧安装了白钢门。因原告拖欠被告租金,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下达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但二原告在接到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后并未搬离,故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将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解除与二原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二原告立即搬离被告的厂房场地并给付所欠租金及至搬离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我院于2014年4月21日做出了(2013)辽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7月19日解除,并判令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被告的厂房场地中搬离,并给付被告至2013年7月的租金18万元及场地使用费(使用费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日1315元计算),后二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二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搬离了被告的厂房场地,并缴纳了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81,114.27元。另查,原告伟达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勋与原告天幕塑料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边伟系夫妻关系,两公司共同使用被告厂房、场地进行经营。再查,经反诉原告贝斯特泵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华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伟达化工公司、天幕塑料制品公租赁的反诉原告贝斯特泵业公司在沈阳市辽中县杨士岗镇机加泵阀工业园场地、厂房及办公楼资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2014年10月21日辽中县人民法院拟核实沈阳贝斯特泵业有限公司房屋资产损失评估总价值为73,822元,其中:1、一号电动门两侧滑道弯折,提升门无法升降,评估价值为1,500元;2、二号电动门门板损坏,提升门无法升降,评估价值为3,000元;3、三号电动门提升门无法升降,评估价值为3,900元;4、车间内粉尘,钢柱、顶棚、地面、墙壁塑料粉尘清理评估价值为31,287元;5、钢柱上焊接隔断接头64个评估价值为1,000元;6、四号门恢复,原为带玻璃窗、彩钢板墙面,评估价值为12,000元;7、排水沟,修建排水沟引起的墙面漏洞、基础钢筋切断,评估价值为2,400元;8、外墙焊接铁板残留,评估价值为200元;9、散水坡断裂、塌陷,评估价值为8,800元;10、玻璃,塑钢窗玻璃7块评估价值为245元;11、围墙支护,墙体倾斜,评估价值为3,300元;12、台阶理石,理石台阶破损,评估价值为4,000元;13、室内木门破损,门锁、门面破损,评估价值为1,540元;14、潜水泵丢失,评估价值为6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2份、保证金收条、变压器安装费2张、房产税、土地税收据、安装白钢门收据、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供电营业规则、被告提交的白钢门照片、反诉原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厂房造成损失情况的视频、鉴定发票、毁坏物品照片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解除且二原告已经搬离被告的厂房、场地,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将其收取的二原告的保证金予以返还。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办理400KVA电力设施所花费用318,155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电力设施(变压器及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已被我院(2014)辽中执字第940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7月29日查封,该查封的财产在执行程序处置中,故本案不予处理。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缴纳的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的请求,因法院已经判决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于2013年7月19日解除并判令本案二原告给付本案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且本案二原告已经于2014年10月份搬离被告的厂房、场地,故二原告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缴纳的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共计81,061.84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给付二原告上述税款。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装白钢门的费用的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诉争白钢门的照片,能够证明诉争白钢门的位置和外观情况,该白钢门是隔断门,不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大门范围,不在被告承担装修义务的范围内,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安装,应自行承担费用,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安装白钢门的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厂房场地及办公楼损失共计73,822元的请求,因反诉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系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确定,评估程序合法,且反诉被告对其中的部分损失予以认可,对不予认可的损失,反诉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不是其造成且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评估结论中的损失数额,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贝斯特泵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鞍山市伟达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天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贝斯特泵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鞍山市伟达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天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10月份缴纳的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共计81,061.84元;三、原告(反诉被告)鞍山市伟达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天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贝斯特泵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3,822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鞍山市伟达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天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6元,被告(反诉原告)沈阳贝斯特泵业有限公司承担3,167元,原告(反诉被告)鞍山市伟达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天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5,709元;反诉费822元、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鞍山市伟达化工有限公司、沈阳天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红云审 判 员 周 敏人民陪审员 冯甦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倩雯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