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执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覃顺能与韦文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顺能,韦文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4执254号申请执行人覃顺能。被执行人韦文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覃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韦文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韦文伟履行给付欠款人民币36000元;但被执行人韦文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韦文伟所有的车牌号为桂R×××××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韦文伟所有,车牌号为桂R×××××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韦文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韦文伟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韦文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坚贵审判员 周务光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子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