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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李凤龙与张洪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龙,张洪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061号原告李凤龙,现住五常市。被告张洪成,现住五常市。原告李凤龙诉被告张洪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龙诉称,2014年,被告张洪成承包工程期间,原告作为木工为其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3000元。在2015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1768元(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月利率0.67%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李凤龙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上面写明“张洪成欠李凤龙人工费33000元,工作地点大庆市让胡路阳光加城四期;沈阳,沈北光谷联合。共计33000元。欠款人:张洪成”证实原告给被告的承包工程干木工活,被告欠原告劳务款33000元的事实。2、原告李凤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背荫河镇大荒村村民贾志才出庭作证,证实贾志才一同于原告干木工活。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33000元是真实的。证人在2015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在场,证明了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洪成未提供书面证据。经综合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人证言相互认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应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被告张洪成承包工程期间,原告李凤龙作为木工为其干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3000元。在2015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此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3000元,及逾期利息1768元(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月利率0.67%计息)。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成承包工程原告李凤龙为其出劳务挣取劳务费,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且口头约定给付时间,到期未能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成给付原告李凤龙劳务费人民币33,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张洪成给付原告李凤龙逾期利息1,768.00元(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月利率0.67%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0元减半收取313.00元,由被告张洪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