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执异字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刘洪安、李金英等与刘东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洪安,李金英,胡少军,赵玉燕,刘东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3执异字29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洪安,系被执行人刘东祥之父。异议人(案外人)李金英,系被执行人刘东祥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少军。申请执行人赵玉燕。委托代理人王艳强,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伦晓庆,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东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少军、赵玉燕与被执行人刘东祥、刘东霞、周福广、张海清、蒋西铃、赵兴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金英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东祥系夫妻关系,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将异议人李金英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造成异议人和孩子无法正常生活,该债务为刘东祥个人担保之债,不应冻结异议人个人财产,请求依法解除对异议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异议人刘洪安称,寿光市东关社区金光街53号房产系异议人刘洪安、刘东祥夫妻、孩子的共同财产,不是刘东祥个人财产,法院查封该房产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李金英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寿光东关社区金光街53号房产应为被执行人刘东祥与其妻共同财产,法院查封是正确的,即使刘东祥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执行属于刘东祥的份额也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2)寿民初第3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东霞返还原告胡少军、赵玉燕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刘东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胡少军、赵玉燕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周福广、张海清、刘东祥、蒋西铃、赵兴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福广、张海清、刘东祥、蒋西铃、赵兴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东霞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3)寿执字第2670号。2015年12月28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刘东祥之妻李金英寿光农村商业银行银行账户存款44950元,已过付给申请执行人胡少军、赵玉燕。2016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寿执字第267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寿光市圣城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协助查封东关社区刘东祥名下房产。另查明,该房产是刘东祥与其妻李金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旧房翻建取得。关于该房产,异议人刘洪安向本院提供刘洪安书写、刘东祥签字的书面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刘东祥盖房刘洪安使上拾万元,留下两间归刘洪安居住。申请执行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异议人李金英银行账户存款44950元,是在与被执行人刘东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寿光市东关社区房产,系被执行人刘东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翻建旧房取得,也为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刘洪安提出异议称,刘东祥建房时刘洪安使上款10万元,申请执行人不认可,而即使建房使上款也不是取得房产所有权的依据,异议人刘洪安主张是该房产共同所有权人,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刘东祥所负债务为担保之债,本院已执行刘东祥夫妻共同存款44950元,关于该房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只执行刘东祥享有份额,在执行该房产中应考虑已执行款项情况下保留异议人李金英应享有的份额,但异议人李金英要求解除对该房产查封、停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洪安、李金英在(2013)寿执字第2670号案中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陈立华审判员 李建文审判员 刘洪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