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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亚南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伙同外号叫“小福建”的男子一同在永州大道啤酒厂斜对面的路边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三轮摩托车。2016年3月31日17时许,魏某某打算将车开往零陵销赃,在行驶至永州大道飞机场路段被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将魏某某截住并报警。经物价鉴定,刘某某被盗的金鹿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为468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在永州大道啤酒厂斜对面的路边盗走刘某某三轮摩托车一台。3月31日15时许,魏某某驾驶盗来的三轮摩托车从冷水滩区出发前往零陵区,途经永州大道飞机场路段时,被刘某某发现后截住并报警。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检测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468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光盘,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青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亚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