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邓某某窝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刑初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漳平市象湖镇,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象湖镇,现住漳平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2016年5月17日由漳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家候审。辩护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宝洲,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游锦超、陈宝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称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去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游锦超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窝藏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同年5月11日,郑某某(另案处理)受郑某某(已判刑)等人的雇佣,驾驶厢式货车在漳平市象湖镇下德安村下畲山脚下到漳平市溪南镇下林路段往返运输制作假冒卷烟原材料及假冒注册商标及伪劣卷烟成品散支卷烟。漳平市公安局于2012年5月15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6月11日决定对郑某某刑事拘留,同日登记上网追逃。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邓某某当选为漳平市象湖镇下德安村党支部书记后,漳平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的民警卢某某、陈某某先后明确告知被告人邓某某,郑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通缉,要求被告人邓某某动员郑某某投案自首。从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邓某某明知郑某某是犯罪的人,仍多次在家中留宿郑某某,并提供饮食,为郑某某提供了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漳平市公安局象湖派出所被传唤到案。另查明,漳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漳平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漳平市公安局民警卢某某、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郑某某被逮捕材料、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书证,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然多次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是初犯,结合其审前社会表现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赖 家 懋人民陪审员 黄 玉 林人民陪审员 邱 大 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玮钰(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