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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张红英、罗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红英,罗胜利,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19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郑州市。代表人康鹏,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恩民,男,汉族,1980年7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高行健,男,回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单位员工。被告张红英,女,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被告罗胜利,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被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赵振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春,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张红英、罗胜利、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行健、被告日月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英、罗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红英、罗胜利、日月潭公司(作为保证人)签署了编号为XX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4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日月潭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张红英以其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XX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张红英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5万元整。但被告张红英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每月到期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张红英、罗胜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1940.06元、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2491.44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红英、罗胜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1940.06元、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2491.44元,本息共计44443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被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张红英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XX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告所举证有: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3、借款借据;4、被告贷款明细查询单、贷款账户信息查询单被告张红英、罗胜利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日月潭公司辩称:本案有被告张红英、罗胜利对涉案债权提供的抵押物,保证人对担保物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所举证据有:(2015)金民二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红英、罗胜利、日月潭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红英、罗胜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央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果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如果被告张红英、罗胜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被告日月潭公司对被告张红英、罗胜利的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若被告张红英、罗胜利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被告张红英、罗胜利将房屋的抵押权利凭证正本等交由原告收执之日起,被告日月潭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本合同中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行使抵押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以同时行使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告张红英则以其名下位于管城回族区XX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手续。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张红英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4万元整;借据显示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2013年6月13日,郑州市房管局出具的《郑州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显示本案涉案房屋的抵押人为被告张红英,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发放后,被告张红英、罗胜利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12月1日,被告张红英、罗胜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1940.06元、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2491.44元未偿还。被告日月潭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酿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红英、罗胜利、日月潭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红英、罗胜利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红英、罗胜利偿还借款本息有据、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张红英以其名下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日月潭公司为被告张红英、罗胜利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日月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房产已办理房产证,故被告日月潭公司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日月潭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红英、罗胜利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行使抵押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以同时行使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故被告财信公司的辩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英、罗胜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441940.06元、利息(含逾期利息、罚息)2491.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以后依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本息全��清偿完毕为止);二、被告张红英、罗胜利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对被告张红英名下的位于管城回族区XX号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日月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红英、罗胜利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6元,保全费274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刘美丽审判员 刘 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