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靳某甲与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836号原告靳某甲。委托代理人梅家宝,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干某甲。原告靳某甲诉被告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干某甲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梅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甲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干某甲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靳某乙,目前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10月离家未归。2014年12月22日,我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当时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审理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也没有与家人联系,我与被告生活状态如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说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准我与离婚;女儿靳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干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甲与被告干某甲婚姻形成经过、婚后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变化情况同原告靳某甲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靳某甲目前水电工,月收入约6000元。因被告干某甲下落不明,原、被告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审核。以上事实,有原告靳某甲陈述,原告靳某甲提供与被告干某甲结婚证,本院(2015)盱民初字第0024号民事判决书,到庭证人王某、干某乙证言等证据,经庭审核查,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靳某甲与被告干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女儿靳某乙。2013年10月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1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当时下落不明,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也没有与家人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女儿靳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扶养费1000元,高于当地实际生活水准,且也不知被告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从判决生效之月起,至靳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生活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无法审核,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维护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靳某甲与被告干某甲离婚;二、女儿靳某乙随原告靳某甲生活;被告干某甲从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靳某甲子女扶养费500元,至靳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为止,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余中文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亭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