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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57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晨,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春红,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和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晨、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红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无法建立信任与理解关系,导致婚后争吵不断,已无继续生活的感情基础。另婚生子蔡某乙年幼,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浙A×××××号机动车应依法分割。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2、判令婚生子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另行计算;3、判令分割浙A×××××号机动车一辆,汽车估价80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病历本1份、借条1份、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3、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浙A×××××机动车一辆。4、出生证明1份,证明蔡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5、陈某收入证明及个税完税证明1份、房产证1份、陈建松、杨秀珍收入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蔡某丙由原告抚养。6、报警记录证明1份,证明双方因孩子和汽车之事发生纠纷,被告动手打原告的事实。7、房产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拥有房产,有利于抚养小孩的事实。被告蔡某甲答辩称:一、对于结婚事实无异议,双方自认识到结婚有一年多的时间,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几年内感情也都是好的,并非原告所说的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等。真正出现矛盾的原因是2015年3月起原告因劳务派遣到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班以后,与其前男友陈永炜联系频繁,导致双方矛盾激烈,原告才坚决要与被告离婚。被告一直在极力挽救这段婚姻,但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导致矛盾日渐加剧。因此被告尊重原告的选择,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二、对于双方婚子蔡某乙,被告坚决要求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并且儿子由被告抚养也更为适宜;由原告支付生活费1300元/月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在富阳一起生活,完全适应了被告家庭及周边的生活环境。另外,被告居住地所处的校区都是比较好的学校,有利于儿子的学习生活。如果将孩子判给原告,贸然改变现在的生活环境,势必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身心等造成不利因素。被告方的经济能力优于原告,孩子由被告方抚养也更为适宜。被告方在富阳有两套商品房,并且全部没有按揭,被告的父母已经退休在家,有经济能力和时间带好孙子;另外,被告与朋友合伙开电脑店,每年的收入在9万以上,工作的时间上比较自由,更有利于其关心、照顾好儿子。而原告在医院工作,首先在地域上就不利于其带孩子,而且医院工作忙碌,没有更多的时间去照顾孩子,另外原告是劳务派遣的合同制员工,收入可能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告。即使其年薪有77000元,原告在杭州租房子,房租每月2500元,再加上平时的开销,工资也所剩无几。原告所称的房子是一套单身公寓,实际面积只有50多平方,该房购买至今一直处于出租状态,原告方并没有实际使用,而原告父母实际现在是居住在职工宿舍出租屋内,居住环境不适合孩子生活。而且,原告父母的身体状况不好,不适合带小孩。被告在婚姻当中没有过错,导致婚姻结束的原因是原告个人对家庭不负责任。从传统观念看,儿子姓蔡,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也符合长期以来传统的观念。并且在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本人也明确表示过,即使不要孩子,也要离婚。三、对于共同财产方面,原告方要求的对共同财产浙A×××××机动车一辆依法分割没有意见,但是共同财产不仅于此,还包括儿子的压岁钱、红包以及满月、周岁的礼金等共计4万余元在原告处,还有结婚时,原告父母的嫁妆5万元存折,一直也放在原告处,被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另外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蔡某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割115000元的共同财产,其中车辆价值认可80000元,由原告折价40000元给被告。被告蔡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记录1份,原被告录音记录1组(复印件),证明因原告婚外情,导致婚姻破裂。2、微信截图(复印件)、原告笔记本1份,证明原告方本人提到的陈永炜、黄哥等人都是真实存在的,并且与原告方有一定的关系。3、劳务派遣合同、派遣人协议、个人技术档案各1份,证明近年来原告的工作状况以及原告现在在杭州市医院工作的工资情况及工作范围。4、被告合伙协议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送货单、税务登记证、合伙人证明、收入证明、被告卡上的银行流水账各1份,证明被告方和金忠合开电脑店,每年收入9万元的事实。5、计算机保修协议4份,证明被告每年可以按协议获取款项2万余元。6、被告父母出具的证明2份,被告父母名下房产证2本,户口本1份,证明被告父母在富阳市区有2套商品房,并且被告父母表示该2处房产都是留给被告的,以及被告父母只有被告一个儿子的事实。7、被告父母的体检报告1份,退休证及被告父母的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父母均退休在家,身体状况良好,退休工资2人达6000元每月的事实。8、杭州银行的交易明细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银行账户在起诉之前还有27000元的存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蔡某甲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认为病历本和照片与本案无关,微信记录只是部分,不是全部,会引起歧义。借条的表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是有异议的,实际是没有拿到借款的,是给原告的父母的安慰。如果说被告方有过错离婚的,借条是作为补偿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离婚是认可的。本院经审核,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4,被告蔡某甲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4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蔡某甲认为收入证明是单位自己出具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完税证明仅是一段时间内的工资,不是稳定的工资,房屋是原告父母购买,对于原告父母的收入证明被告方不清楚也不认可。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当时有矛盾,但其并未动手打原告。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蔡某甲的证据1,原告认为是复印件,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对话无异议,认为是原告本人所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2,原告对笔记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发放的工资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明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提供,原告对被告的收入情况不了解。对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核,证据4、5能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对房产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是被告父母亲的财产。对证明有异议,是案外人提供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父亲有××,母亲赌博,且被告父母的年龄比原告父母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蔡某甲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有浙A×××××号车一辆,双方均认可价值80000元,该车辆目前由原告使用,行驶证上登记人为原告陈某。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某甲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同意,此系原、被告双方对其婚姻关系的存续所作的处分,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浙A×××××号车,双方均认可车辆价值为80000元,因该车目前由原告使用,且其为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折价40000元给被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浙A×××××号车归原告陈某所有,其须交付折价款40000元给被告蔡某甲。被告蔡某甲所称的压岁钱、嫁妆的主张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某的银行账户,至起诉前并无被告所称的27000元,对被告要求分割27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儿子蔡某乙一直在被告家中生活,目前不改变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由被告蔡某甲抚养更为合适。至于抚养费的承担问题,本院酌定生活费500元每月,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当予以协助。原告陈某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甲合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蔡某乙由被告蔡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原告陈某每月支付儿子蔡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以上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结算一次。三、浙A×××××号车由原告陈某所有,原告陈某支付被告蔡某甲折价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被告缴纳的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