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郭云荣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不服户籍登记行为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荣,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徐鼎,郭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4行初50号原告郭云荣。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建洲,所长。委托代理徐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第三人郭荷芳。委托代理人费崙,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云荣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恢复第三人郭荷芳户籍至上海市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华泾路房屋”)的登记行为以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沪公徐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郭荷芳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云荣,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教导员张国忠及委托代理人徐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第三人郭荷芳的委托代理人费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徐汇区房地局正式发放给原告华泾路房屋的承租卡,当天原告前去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办理入户,被拒绝。之后提交书面申请入户,被告知新发的承租卡要法院判决书确定后才能让原告入户,诉讼期间原告与第三人都不能办理入户。但2016年1月7日,在(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768号案件开庭审理中,第三人提交的华泾路房屋的户口本标明第三人的户口已于2015年12月24日迁入。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于2015年1月23日将第三人的户口从华泾路房屋内撤销的决定是有法可依的,因为当时户籍档案中承租人一栏中的签名是第三人的签名,同时也没有入户申请书。母亲徐某某早在2000年11月4日对两套动迁房做了明确安排,并签了家人协议,两个儿子一人一套。所以,原告的母亲不可能签名同意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入该房屋内,同时第三人户口迁入的十年中从未入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且享受过两次国家福利分房。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提交了行政复议请求,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的这一行政行为。2016年3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的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将并未入档且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申请书和在母亲过世五年后进行的笔迹鉴定作为恢复入户的依据,与理不通,没有任何法律基础。因此,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4日恢复第三人户籍至上海市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登记行为;2.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作出的沪公徐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辩称,2005年第三人户口迁入华泾路房屋内,后公安机关发现迁户派出所档案留存中没有入户同意书,就将第三人户籍退回原迁出地址。后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其母徐某某署名的同意入户申请书,经司法鉴定后,确认是徐某某本人签名后,就将第三人户籍恢复到华泾路房屋内。其作出恢复户籍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合规,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辩称,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同意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职权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2.纠正户口事项审批表(前一次退回户口时的审批表);3.撤销户口事项告知书;4.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5.户口迁移证及户口迁移存根;6.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书;7.撤销户口事项决定书;8.原告及第三人的母亲徐某某申请书;9.房屋拆迁安置协议;10.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12.《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执法规定》第十九条;13.《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户口于2005年3月25日迁入华泾路房屋内,原告母亲并不知道。2016年1月8日询问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才知道第三人户口已迁入。原告作为承租人曾去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申办户口,被告知现在打官司,双方户口均冻结,都不能迁入,等官司结束后判给谁就迁谁,如果判给原告就迁原告。现在答应原告的事情没做到。原告不知道鉴定一事。同时,原告认为依据老年人权利保障条例规定,60岁以上属于老年人,迁入户口要承租人当面确定,而不是事后,2005年第三人迁户口时徐某某75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职权依据:1.��政复议决定书;2.行政复议案件结案报告表;3.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6.行政复议申请及所附材料(包括撤销户口事项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申请户口迁入、户口簿、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户口迁入时有很多程序不合法。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户口决定书;3.户口薄;4.租赁凭证;5.住房调配单;6.退房单;7.原告与徐某某的协议。经质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对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5-7与本案无关��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同意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3月25日,第三人至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将本人户口由本市长桥四村XXX号XXX室移入其母徐某某承租的本市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4月,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提出申请称,第三人户籍迁入华泾路房屋时,未征得其母徐某某的同意,故迁户行为错误,要求迁出。2014年9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向原告作出答复,第三人迁户行为符合当时户籍政策,无违法违规现象。后原告对该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审查发现,第三人办理将本人户口移入华泾路的户籍档案资料中无户主徐某某的《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故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局作出撤销户口事项决定,将第三人户口退回长桥四村XXX号XXX室。2015年4月14日,第三人针对撤销户口事项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提交了署名为徐某某的申请书,申请书中的文字为:“现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申请把我女儿户口迁进华泾路房屋”,落款时间为2004年9月28日,2010年徐某某去世。因需司法鉴定,第三人撤回起诉。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9日对该“同意入户申请书”落款处的“徐某某”签名与2000年11月10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徐某某”签名同一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同一人所写。据此,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将第三人的户口恢复登记至华泾路房屋。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于2016年1月7日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11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发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年1月15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递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沪公徐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4日恢复郭荷芳户籍至华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等事项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2月起实施)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户口移(迁)入的,应当由移(迁)入本人到移(迁)入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移(迁)入手续,并事先征得移(迁)入户户主同意。”本案第三人郭荷芳的户口能否迁入华泾路房屋内,主要取决于是否征得了移入时该公租房承租人���户主徐某某的同意。经鉴定,第三人郭荷芳提交的“同意入户申请书”落款处的“徐某某”签名与2000年11月10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徐某某”本人签名为同一人所写,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以此认定第三人郭荷芳户口迁入是经徐某某本人同意,将第三人郭荷芳的户口恢复至华泾路房屋内,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华泾派出所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其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复议案件进行了调查,审阅了有关证据材料,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云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闻安审 判 员 陆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