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与温州市鹿城顺发塑料薄膜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温州市鹿城顺发塑料薄膜厂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345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西山南路117号。法定代表人:谢云周,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静、周若凯,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鹿城顺发塑料薄膜厂,住所地:温州市中国鞋都*期(温州鹿城顺发塑料薄膜厂内)。法定代表人:洪桂香,厂长。委托代理人:陈秀洁,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塘河管理委员会)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顺发塑料薄膜厂(以下简称顺发薄膜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顺发薄膜厂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塘河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周若凯,被告顺发薄膜厂的法定代表人洪桂香及委托代理人陈秀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塘河管理委员会诉称:2003年11月13日,因汇昌河水上公园项目的需要,原温州市鹿城区汇昌河水上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汇昌河指挥部,但温州市鹿城区汇昌河水上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1年12月31日被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承担)与被告顺发薄膜厂签订了拆迁协议,对被告坐落葡萄村眺舟桥57-2号的厂房予以拆迁。双方于2005年10月25日、2006年10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违章用地面积和合法建筑面积进行了重新确认,并约定了安置用地的位置,并且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应预缴土地款68万元,待土地款结算后结清。协议签订后,汇昌河指挥部全面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支付旧房折价款14.2万元、过渡费(2003年11月14日-2009年11月30日)14.7万元,搬迁费1.76万元,拆迁损失补偿费37.09万元。此后被告也已经使用了该土地与厂房,并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书。2015年10月30日,双方对拆迁协议的土地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经过双方的签字,双方确认结算单中第四项结算时被拆迁企业应缴款项总额为676322元。但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是被告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安置用地土地款676322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发薄膜厂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与鹿城区汇昌河水上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承接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2.原告并未按照《拆迁协议书》的约定提供“三通一平(施工便道、施工用水、施工用电、场地平整)的配套设施。被告因生产的需要,自行垫付资金开通施工用电、用水并铺垫施工便道,产生了水电费及道路铺垫费,该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根据《拆迁协议书》第二条“补偿条款第(二)项,”过渡期限从房屋腾空之日起到迁建土地“三通一平”完成交付使用时止,按实计算。本案涉案土地的“三通一平”至2015年6月才完成交付,故过渡费应计算至2015年6月。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偿还垫付水电配套设施费31800元;2.原告向被告偿还垫付临时施工道路铺垫费53782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过渡费122500元(从2010年6月份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止按照每年2.45万元标准支付);4.反诉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塘河管理委员会针对被告顺发薄膜厂的反诉辩称:1.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已经经过(2011)温鹿民初字第1140号案件处理,并予以驳回,其中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偿还垫付水电配套设施费31800元,原生效判决已判决不应由原告承担;2.原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原告2010年5月已经向被告交付土地,被告也已经进场施工,过渡费计算至2010年5月为止;3.涉案土地临时变更通道已经在2009年4月15日竣工合格,2010年5月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就开始施工。被告涉案土地厂房于2010年4月取得施工许可证,涉案土地在2010年4月份已经符合三通一平的条件,故被告向原告主张过渡费没有依据;4.双方对土地补偿款已经经过结算,无论本案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结算之前是否产生该费用,原告都不需要承担,双方应当以结算单为准。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土地款676322元。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涉案道路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现被告不再主张调取上述材料,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温州市政府建设汇昌河水上公园,原告受政府委托负责鹿城段拆迁安置工作。2003年11月13日、2005年10月25日、2006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和两份《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坐落于葡萄村眺舟桥57-2号厂房(合法建筑面积83.76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240.61平方米,合法用地245.8平方米,违章用地面积217.4平方米)列入拆迁范围,原告在双岙工业区(后变更为双屿鞋都工业区)给被告提供“三通一平”土地463.2平方米(其中违章用地217.4平方米,地价由原告负担40%,被告负担60%),后被告又申请增购0.6亩,增购的地价为每亩63.45万元,由被告承担。补偿条款为:旧房折旧款14.2万元(后增加2.48万元);过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包干使用,过渡期限从房屋腾空之日起到迁建土地“三通一平”完成交付使用时止,按实计算,外加房屋建设期12个月(后2005年10月25日双方约定过渡费计算的违章面积变更为240.61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5元,合法建筑面积83.76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0元,合计年过渡费为2.45万元,从2005年11月14日开始,对已付2年过渡费增加补偿1万元。);搬迁费1.76万元;拆迁损失补偿费37.09万元。从2003年11月14日,被告腾空拆迁房屋后,原告开始计算过渡费直至2009年11月30日。2006年5月22日,原告与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鞋都管理委员会)签订了项目进园协议书,双方约定:鞋都管理委员会把温州(中国)鞋都产业化项目三期已征用部分建设用地56.1779亩(包括被告安置地块)安排给原告使用,鞋都管理委员会安排给原告的建设用地提供“六通一平”(道路、供电、给水、排污、通信、土地平整)的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基建进场施工的同时,鞋都管理委员会首先提供“三通一平”(施工便道、施工用水、施工用电、场地平整)的配套设施。鞋都管理委员会在2006年底将协议约定的地块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将上述从鞋都管理委员会处购得的土地安置给被告使用。截止2009年10月13日,原告已付被告各项拆迁补偿费用677500元(其中包括旧房折旧款14.2万元;搬迁费1.76万元;拆迁损失补偿费37.09万元;过渡费14.7万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坐落于鹿城区中国鞋都三期的土地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登记面积1050平方米。另被告承认原告于2010年5月向其交付了1050平方米安置土地,但否认该土地符合“三通一平”的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进场施工,由于水电未通,与温州市德茵特有限公司、温州市摩登五金制品厂分摊95400元的水电安装费用,被告支付31800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安置用地回购款676322元,被告反诉要求:1.原告向被告补发过渡费10102.4元;2.原告按照24500元的标准发放过渡费至2010年5月;3.原告向被告补发搬迁费27026.24元;原告向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00万元;5.原告偿还被告包括被告在本案中第一项反诉请求的水电配套设施费31800元在内的“水、电、土地平整”垫付款158850元。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温鹿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在上述案件中的诉请,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将过渡费发放至2010年5月共计12250元的反诉请求,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过渡费至2010年5月,共支付12250元。另查明,现被告厂房已交付使用。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涉案的拆迁事宜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676322元。但被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2015年6月29日,汇昌河水上公园(鹿城段)外迁企业安置地块开闭所及区间道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还查明,温州市鹿城区汇昌河水上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11年12月31日被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原告实业单位法人证书二份、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房屋拆迁许可证、2003年11月拆迁协议书、2005年10月补充协议、2006年10月的补充协议、《温州市鹿城区汇昌河水上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三原迁建企业结算单》、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施工许可证、(2011)温鹿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土地登记记录、《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03年11月13日、2005年10月25日、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和两份《补充协议书》及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温州市鹿城区汇昌河水上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三原迁建企业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对双方的拆迁事宜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676322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632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因被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起即2016年3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水电配套设施费31800元,因被告在(2011)温鹿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提出主张,未获支持,本案中,被告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施工便道铺垫费53782元,为此被告提供了温州新邦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及浙江新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发票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发票仅能证明被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因当时被告的厂房系由浙江新邦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无法确定该混凝土系其厂房建筑购买混凝土支出还是其主张的铺垫施工便道的支出,温州新邦混凝土有限公司系混凝土的出卖方,其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施工便道的施工证明力较弱且该证据亦没有其负责人的签字,证据的形式上存在瑕疵,且从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来看,原告已经对施工便道进行了施工并提供给被告,故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施工便道不符合约定导致其自行进行铺垫并要求原告支付铺垫费53782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过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过渡费计算至迁建土地“三通一平”完成交付使用时止。被告认为上述“三通一平”中施工用水、施工用电已符合要求,施工便道直至2015年6月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过渡费至2015年6月,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三通一平”的道路系施工便道,并非正式的道路,虽然汇昌河水上公园(鹿城段)外迁企业安置地块开闭所及区间道路工程于2015年6月29日才通过竣工验收,但该工程系正式道路工程,并非施工便道。而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提供给被告的土地于2010年4月6日取得施工许可证,说明原告已经提供合格的施工便道给被告进行施工,且被告自认原告于2010年5月向其交付了1050平方米安置土地,本院已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过渡费按实计算至2010年5月,故被告向原告主张2010年6月以后的过渡费,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对涉案的拆迁事宜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676322元。被告在上述结算中不主张上述费用而今在诉讼中再进行主张,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鹿城顺发塑料薄膜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温瑞塘河保护管理委员会676322元及利息(利息以67632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鹿城顺发塑料薄膜厂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563元,减半收取5281.5元,反诉受理费2211元,合计749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鹿城顺发塑料薄膜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