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5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远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先后六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方某某容留马某某、谭某、何某某、谭某某在其住处吸食“麻古”和冰毒。2、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方某某容留马某某、张某、袁某在其住处吸食“麻古”和冰毒。3、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方某某容留马某某、李某、谭某某、张某、袁某、谭某某在其住处吸食“麻古”和冰毒。4、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方某某容留马某某、陈某、谭某某、李某在其住处吸食“麻古”和冰毒。5、2016年3月6日,被告人方某某容留谭某在其住处吸食“麻古”和冰毒。6、2016年3月7日,被告人方某某容留谭某、李某、谭某某在其住处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时间、次数以及分别容留何人吸毒等情况;2、证人马某某、陈某、谭某某、谭某、张某、何某某、李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分别在方某某住处吸食毒品的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的到案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方某某、陈某、谭某某等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尿液筛选呈阳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马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扣押的吸壶等吸食毒品工具,证实吸食毒品的工具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情况以及查获吸毒工具的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小清审判员  张 炜审判员  何彦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宜 微信公众号“”